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171號
TPSM,111,台抗,117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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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即
被告之原審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吳本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原上訴字第
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吳本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羈 押,並分別自同年4 月13日及6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 同年8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同年8月 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查被告因涉犯前揭犯行,經第一審 法院就此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尚未確定,經 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 揭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 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被 告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 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羈押迄今已逾 1 年有餘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至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辯論終結後,曾以 110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准於被告提出新臺幣8 萬元保證金後 ,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情,然稽之卷附資料,上開 第一審法院裁定後,原裁定所審酌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業已 變異,有如上述,自難執此而為抗告之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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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