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168號
TPSM,111,台抗,1168,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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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
抗 告 人 林志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614、615、
616號、111年度聲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志朋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於民 國111年5月13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於109年3月1 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 次對被害人劉家政劉天黃惠珠楊丞宇張琦凰梁智 泓等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第2 項 強制既、未遂罪,亦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羈押原因,抗告人 於短時間涉犯傷害、強制犯行,顯見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 念薄弱,犯罪頻率非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 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茲因3 個月之羈押期間 於111年8月12日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1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111年8月3 日抗告人因向監所科員報告事情 ,遭管理員大聲威嚇,抗告人遂投書意見箱,惟竟遭管理員 報復抗告人有擅自脫離戒護視線,而施用戒具,但抗告人一 直都在戒護視線裡面,服務員、主管、科員辦公桌都在旁邊 ,怎麼可能沒看到抗告人,真的很冤枉,請求調閱當日影片 。抗告人有二子女,三人相依為命,抗告人只想簡單生活, 把2 個小孩養育成人,抗告人在監期間抄佛經,幫助老弱同 學,沒有任何壞習慣,但卻因111年8月3 日事件而抹滅了前 面的努力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4 條之強制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 款、第4款及第10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109年3月1 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 間,多次對被害人劉家政劉天黃惠珠楊丞宇張琦凰梁智泓等人犯刑法傷害罪、強制既、未遂罪,其於短時間 內涉犯上開犯行,顯見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罪 頻率非低,且抗告人僅因黃惠珠於第一審證述對抗告人不利 之證詞,於翌日即對黃惠珠為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又抗告 人於111年8月3 日在看守所擅自脫離戒護視線,有擾亂秩序 之虞,經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 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施用戒具(手銬1付)情事,足見抗告 人守法觀念欠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認抗告人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 2 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惟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 ,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 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 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抗告人於111年8月3 日在看守所有擾亂秩序之虞,經看守 所依法施用戒具乙節,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稽,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上開違 規行為,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涉殺人未遂部分,雖經原審法 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傷害罪刑,惟檢察官就 此部分仍得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且抗告人另有其他羈押原 因,原羈押原因難認已消滅,此雖非抗告意旨所指摘,爰併 予敘明。至於抗告人所稱家中尚有需其子女照顧,在監所抄 佛經、幫助老弱同學、沒有任何壞習慣等情,均與本件羈押 原因無關;原裁定縱未對此等事項論述,並無違誤可言。抗



告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就其有無羈押事由 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 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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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