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施建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
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建泓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暨對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較諸 其他案件顯然失衡,爰請依刑罰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 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查:附表編號 1、2 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確定,原裁 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最長期以 上(有期徒刑7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9年,已給予抗告人相當恤刑優惠,符合法律授予裁 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究有如何不當或違法,僅援引數罪併罰之定刑理論,漫指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顯然失衡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至抗告意 旨指稱,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原裁定所為裁量寬減 甚多乙節,因各該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