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黃俊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 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俊皓係對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1242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 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以抗告人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僅以原審法院於審理前開案 件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再行傳訊證人之相關規定,傳 喚鄭慶麟、陳秀秀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確定 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 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據,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雖 補呈「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然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 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附具證據」
,顯非合法。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理由未備、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一節,係得否 非常上訴之範疇。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並說明抗告人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故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意,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 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條項所明定 。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論處抗告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 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 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再審部分, 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抗告。抗 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 係依據法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得 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等文字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婷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