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
抗 告 人 李冠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 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 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 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 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 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冠雄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 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 見原審卷第9 至75、95至97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 徒刑7年4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其理 由內並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運輸毒品罪,犯罪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復就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其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等旨。經核已 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 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固執他 案之定刑情形及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違反所謂數罪併罰之遞 減原則,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等原則,並 請求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