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35號
TPSM,111,台上,535,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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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朱濬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朱濬明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市○ ○○路000號「波特曼精品商務汽車旅館」209號房內,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91年11月26日 生),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6月,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甲女於案發前曾對伊說其曾被前男友 拍攝不雅照片,且其因故休學或晚讀 1年,不然於案發當時 應該是念高級中學一年級或二年級(下稱高一或高二)等語 ,而伊於案發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問甲女說: 「你『現在』幾歲?」,甲女回稱:「16(歲)」,加以伊 觀察甲女對於與異性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之應對表現,並無 稚齡純真之模樣,客觀上自足以令伊確信甲女於案發當時已 滿16歲。此觀伊於本件案發後在與甲女之電話聯絡中,確有 「嗯,我真的不知道你幾歲啊,我,天啊,你真的是,我真 的。你那時候還跟我講你高一或高二,妳晚讀,所以你才念



國中(即國民中學)」等驚訝之話語即明。況甲女於警詢時 亦為有利於伊之陳述略以:上訴人知道伊生日為11月26日, 伊有跟上訴人說伊今年16歲,但沒說出生之年次,伊不曉得 上訴人是否知道伊的實際年紀,也許上訴人誤以為伊於案發 後過完生日係滿17歲等語,均可窺見伊於案發當天確實不知 甲女當時猶未滿16歲。詎料,甲女嗣因懼怕其與伊性交之事 遭其父乙男(姓名詳卷)責罵,迫於此壓力下竟於第一審作 證時翻異前詞,改為不利於伊之陳述略以:伊在警詢時之所 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因上訴人希望伊在警詢時不要 據實陳述,說如果講上訴人不知道伊真實年齡的話,上訴人 可能就會沒事云云。甲女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 疵,其中甲女因迫於上述壓力始改為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證部 分,顯與實情不符而不可採。又伊於本件案發後須服藥助眠 ,入睡後卻又噩夢纏身,出現憂鬱及妄想等精神宿疾加劇之 症狀,足以推論其成因為伊遭甲女隱瞞真實年紀致與甲女性 交而涉訟使然。乃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伊之疑點均未予詳查 釐清,遽認伊主觀上雖非明知甲女之確實年齡,但於案發當 時就甲女其時未滿16歲之情已有預見,猶不予理會而執意對 甲女性交,堪認其有本件被訴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並予以論罪科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據證人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略以:上訴人 知道伊生日為11月26日,於案發時係國中三年級之學生,但 先前曾休學 1年,否則的話應該是念高一之情,而且上訴人 於案發前10天即107年11月14日以 LINE傳送「兩年還很長, 你確定你不會變心?」等文字訊息予伊,其中所稱「兩年還 很長」一語,係指伊離18歲還有 2年,伊並未對上訴人說該 (11)月26日係伊17歲生日,上訴人於案發當(24)日提早 為伊慶生並送伊生日禮物,所以上訴人應該知道伊於案發當 時還未滿16歲等語,核與上訴人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指時地 為甲女慶生復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相符。參以上訴人與甲女 於上述案發前10天透過LINE所為之文字通訊,上訴人確向甲 女提問:「你現在幾歲?」,甲女回稱:「16,你忘了嗎? www 」之後,上訴人復對甲女稱:「如果你18歲了,會想結 婚嗎?」、「兩年還很長,你確定你不會變心?」及「我說 的兩年只是你成年(按上訴人係指18歲),或許比較能自主 你的行為」等語無誤。又依國內教育體制時程,類如甲女等 一般人係於6足歲後,持續接受6年國民小學、3年國中及3年



高中之國民基本教育,故應屆之國中畢業生即就讀高一之新 生,於高中入學該年度上學期時之年紀應係介於15歲至16歲 之間。而訊據上訴人自陳其本人念高一上學期時猶未滿16歲 等語,故縱令上訴人知悉甲女若未曾休學 1年應係念高一, 且甲女於遊戲網路群組中亦自稱為高中生,惟均不足以認為 上訴人對於甲女於案發當時已滿16歲一節有所確信。再佐以 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波特曼精品商務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帳單明細 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為甲女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因認上訴人主觀 上已預見甲女於案發當時可能為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之女子 ,猶基於不顧甲女確實年紀為何之容任心態而對甲女性交, 確有本件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已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 訴意旨所示之辯解,指駁及說明為何皆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 採信之理由略以:依卷附第一審當庭播放上訴人提出其與甲 女於案發後之電話聯絡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譯文顯示,上 訴人對甲女陳稱:「沒關係啊,你爸要告的話,只要,嗯, 你16歲),然後自願,我沒有強迫你吧」等語,非無暗示甲 女曲意作對其有利陳述之舉,此據甲女於第一審作證時陳稱 :伊原先在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可能不知伊實際年紀一節,係 照著上訴人先前於電話中如上揭話語意旨所為之陳述等語, 甲女上開說明其證詞何以前後不盡一致之緣由,難謂與情理 相悖,容非不可採信,綜據全案事證以觀,尚不足據以否定 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至上訴人陳稱其遭甲 女隱瞞真實年紀對甲女性交而被訴本件性侵害犯行,導致其 憂鬱宿疾惡化云云,尚不足以推證其所為於行為時確信甲女 之年紀已滿16歲之辯詞可採,而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甚 詳(俱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8頁第3行)。核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 訴人所持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依據卷證 資料剖析論述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補強等證 據法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 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於案發當時已否預見甲 女之年紀尚未滿16歲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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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