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311號
TPSM,111,台上,4311,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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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鄭壬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089 號,
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鄭壬 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 第63頁),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詳敘其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 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除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論述,並說明經全盤審酌上訴人本件 所犯情狀及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 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 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單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 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 緩刑,自無從審酌,復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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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