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上 訴 人 郭宜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及上 訴人郭宜津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見原審卷第88、89頁),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 刑2年2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㈠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 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提起上訴,若就未經 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判決已記明 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是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 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所執本件並無第三人參與,為何判加重 詐欺等情,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 服,以第一審判決量刑未慮及上訴人提領之詐騙贓款高達新 臺幣358萬6120 元,迄今未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被害人無
從追討,受害甚鉅,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難謂妥適,提起第 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88 頁)。本件既經檢察官為上訴 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即無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 之適用,則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出監後無何實際賠償,所生危害重大,其 非僅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犯罪情節及參 與程度非輕,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偏輕為有理由 ,上訴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無理由,而將第 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經重為審酌,改判較重於第 一審判決之刑,即難認有何違法。至於上訴人所犯他案之判 決結果因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 引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