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柯璟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5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璟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誘捕偵查,依行為人原有無犯罪之意思,及是否純因具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可分為「創造犯意型 之誘捕偵查」(實務稱「陷害教唆」;行為人原無犯意,因司 法警察之唆使而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及「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實務稱「釣魚偵查」;行為人原已有犯意 ,司法警察僅係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予逮捕、偵 辦)。前者,因司法警察取得之證據,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無證據能力;後者,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且與憲法基本人權 之保障無違,亦有公共利益維護之必要性,其因此蒐集之證據 ,自得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原審以本案係上訴人先以網際網路 張貼虛假訊息,向不特定網友佯稱欲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發現該訊息,為追查犯罪,佯裝為購毒者與上訴人聯繫, 雙方並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警方嗣於上訴人交 付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時,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核屬 「釣魚偵查」,並不違法。而將因此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其 係因警方設計誘陷,始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其構成犯罪,於 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說明先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詳敘其 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 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於疫 情期間,因生活困難,又遭警方引誘始犯罪。原審未審酌上情 ,所為量刑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