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286號
TPSM,111,台上,4286,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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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
上 訴 人 莊瑞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110 年度偵字第46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莊 瑞雲犯偽造公印文罪刑及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 法令。而上訴人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行時已滿80歲,原判決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就何以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依卷證,衡酌上訴人所犯情 狀,認尚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 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上訴 意旨猶執其犯後自白配合調查,一時失慮招致官司,又年邁 無財產,經濟困窘,如再繳納罰金,將使生活陷於困境,應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單純就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偽造公印文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文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 一審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 檢附民國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無從審酌。
貳、犯罪事實一、三㈠至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三㈠至㈢部分,係維持第 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印章罪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 訴訟事件罪刑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2 罪刑之判決, 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案件,依上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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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