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284號
TPSM,111,台上,4284,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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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上 訴 人 廖冠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763、65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冠驊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共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上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 決依憑卷附同案被告陳沁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李威明 相關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4月21日函文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威明)前案紀錄表等,就上訴人供 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 威明一節,於辯論終結前,以李威明並未供述有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或陳沁岑,依相關函旨所載,所稱供出 毒品上游為李威明,非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上訴 人事後雖配合警方查獲李威明及搜索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惟相較上訴人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為晚,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等情,何以無從憑認 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已於理由內論述明 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5763號偵卷 第29頁、第65 12號偵卷第20至21、23至24 頁、第30頁,第



一審卷二第49至59頁,原審卷第193 頁),原審因認上訴人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無上揭減免條項之適用,自 難指為違法。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 明本件販賣金額、數量甚鉅,所犯致生危害性非淺,兼衡其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等各情,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示2 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已為審酌說明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即令於 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 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 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 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 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原 審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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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