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
上 訴 人 林青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所載之共同傷害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偵審中部分自白、同案被告蕭立崴(經判處罪刑確定)相 關認罪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捷(姓名年籍 詳卷)、徐夢喬、王漢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 附案發處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 乙○○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 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並與蕭立崴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 ,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具傷害之故意,且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原審依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乙○ ○和解並獲取諒解等情,於量刑時已為審酌說明,乙○○既 未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 ,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其基於正當防衛,不慎持刀砍傷告 訴人,無傷害故意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已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不再追究,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等前情,指摘原 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與犯 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