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211號
TPSM,111,台上,4211,202209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
上 訴 人 周崇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7、8861、96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崇安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牡丹郵局之帳戶(下稱 本案3 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被害人鄭宇恩邱泓凱簡秀娥葉碧華及黃 怡卿因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 個帳戶內,隨 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 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無法順利貸得款項,需款孔急, 致受詐欺集團以「保證核貸」誘騙而寄出本案3 個帳戶資料 ,嗣於發覺受騙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辦理帳戶掛失手續, 足徵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確定及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詳 加調查審究,僅因伊係具有相當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遽予 論罪科刑,自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審 酌本件上訴人所有本案3 個帳戶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而上述3 個帳戶在被害 人匯入款項以前,餘額僅分別為1元、3元及85元,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況相符。而上訴人明知貸款應具 備相關薪資職業、交易紀錄等財力證明文件,以其當時之 資力尚無從在金融機構順利貸得款項使用;且上訴人與「臉 書」上自稱「唐姐」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 年籍,復從未見面洽談過貸款金額、利率、期數、各期還款 金額及手續費等相關條件,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輕率寄出 本案3 個帳戶存摺等物,依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而言,對於詐欺集團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3 個帳戶 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 本意,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事後雖曾 報警處理,但不能排除係其於得知本案3 個帳戶經列為警示 帳戶以後,為排除自己涉案而不得不為之舉,尚無從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依據。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誤 信「臉書」上之貸款資訊,而受自稱「唐姐」之人詐騙,待 寄出本案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無法聯繫, 始知受騙,並前往警局報案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 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重罪(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 ,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牡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