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安幼冬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安幼冬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8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認此部分上訴之審理範圍,僅為第一審 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妥適與否,不及於第一審 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與論罪,乃逕援引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說明,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 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關於上訴人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 (詐欺取財罪之上訴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已詳 敘其量刑審酌裁量所憑之理由。
二、民國110 年6月18日修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文:「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 項)其修訂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 項,作為第2 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又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 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 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 同。」卷查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訂施行後,於110年 11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上說明,上訴人上訴原審法院 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稽 之上訴人上訴原審之上訴理由狀,及其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陳述,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則原審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為審理範圍而為審究,即無上訴理由所 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 定之情形,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理由 此部分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上訴人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權限,且所量刑度已接近低度刑,並無過重而違法 不當等旨,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指 。上訴理由僅泛指原判決未併予注意上訴人有利、不利之情 形,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量刑,顯屬非依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適法之審理範圍及 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