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馬衣依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87、16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馬衣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已載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現場勘察照片及查獲照片,顯示扣案之大麻植株、大麻葉 均呈現青綠色之外觀,顯屬或尚未經摘取,或尚未乾燥而製 造完成之狀態,足認性質上並非大麻之成品。且施用大麻者 ,其尿液可檢出大麻陽性反應者,通常為自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栽種大麻植株及摘取大麻葉片晾 乾後,已達製造大麻既遂等情,無非係依憑上訴人供稱其摘 取栽種之大麻植株葉片、清洗及晾乾之供述,及證人即上訴 人之夫胡立騰供稱其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施用上訴人從大麻 植株上取下之大麻葉等語,資為論據,惟徵之上訴人上開供 述,祇是自白著手製造,而胡立騰經警於同年月15日17時3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結果,呈現大麻之陰性反 應。足證上訴人提供給胡立騰施用之大麻葉確尚未烘乾、乾
燥完成,僅製造未遂。原判決不察,竟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又卷附之大麻植株、大麻葉等照片,依其上註記「已乾燥, 不含基座重量」,可知係警方扣押大麻植株、大麻葉後,為 計算毒品重量,而將大麻植株活體自花盆中取出秤重,至於 大麻葉呈現乾燥狀態,因與查扣時呈現青綠色之外觀不合, 亦堪認是警方查扣後始發生之狀態。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迭聲請傳喚證人即查緝員警吳 欣育到庭作證以釐清上情,而此待證事實與上訴人製造大麻 所為是否已達既遂之程度,具有重要關係,自應調查究明。 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大麻 植株是否為已乾燥之狀態,不影響上訴人已製造可供人施用 之大麻葉片之認定,因而駁回聲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之違法。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 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 。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 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 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卷查,原判決理由內就如何認 定上訴人製造大麻已達既遂乙節,業於理由內載敘:⑴證人 胡立騰於警、偵訊及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從大麻植株摘取大 麻葉片,放入蒸氣滅菌鍋,並於為警察查獲前之110年3月13 日取出蒸氣滅菌鍋內之大麻葉交給其放入菸斗內點燃吸食, 其也曾看過上訴人以大麻葉餵食家中貓狗,貓狗食用後就不 再亂叫等語,與上訴人於:①警詢供稱:「我有栽種大麻植 株,扣案蒸氣滅菌鍋是用來擺放折下來的大麻葉子」、「我 請胡立騰試用自己栽種的大麻葉,看看有無在國外施用後產 生之放鬆感,還刻意把每株都折1 片來試試味道,由我放入 煙斗型的吸食器點燃,再給胡立騰吸食,我在旁聞味道」等 語;②偵查供稱:「我於109 年12月間撿起掉落的大麻葉, 將之放置在扣案吸食器點燃吸食」、「我摘大麻葉子給家裡 狗狗吃,可以穩定牠們情緒」、「我將剩下的大麻葉放在蒸
氣滅菌鍋內,…該滅菌鍋上層較為通風,以晾乾葉片」、「 110年3月13日建議胡立騰拿晒乾的抽抽看,我幫他點燃,在 旁邊聞味道,胡立騰稱抽起來有開心、微醺的感覺」;③第 一審供稱:「我有栽種大麻並且摘新鮮葉片餵狗狗,被警方 查獲前我有洗新鮮葉片晒乾,請我先生試味道」、「我承認 製造大麻」等語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於栽 種大麻後摘取大麻植株之葉片,並將葉片洗淨置於蒸氣滅菌 鍋上層晒乾,製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葉片。上訴人既以人為 方式加工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既遂。 ⑵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略如上訴意旨所載之各項辯解 如何均不足採信乙節,並說明:依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胡立 騰之供述,足認上訴人摘取大麻葉及洗淨晒乾後供胡立騰吸 食,且依上訴人明確詳細之警、偵訊及第一審供述,堪認其 自白應係事實。至於扣案之大麻葉呈青綠色、胡立騰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大麻之陰性反應,均無礙於上訴人製成可供人施 用大麻葉片之事實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勾稽互 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摘取大麻植株之大麻葉片後,挑 選適合之葉片放入前開扣案之蒸氣滅菌鍋上層通風晾乾,並 於上開時間在住處拿晾乾的葉片點燃後,提供其夫胡立騰吸 食,胡立騰稱抽起來有「開心、微醺」之感,其亦有聞到煙 等語(見偵字第9387號卷第84頁),及證人胡立騰於偵查中 供稱:其將大麻葉片放進吸食器內,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 ,有「像喝酒一樣微醺的感覺」等語(見偵字第9387號卷第 220 頁)。上訴人既已將摘取之大麻葉片利用蒸氣滅菌鍋通 風晾乾,晾乾後之大麻葉片復可點燃供胡立騰吸食所生之煙 氣,而達到像喝酒般之「微醺」感覺,足認上訴人當時製造 之大麻葉片已達可以點燃供人施用之程度。原判決因認上訴 人提供胡立騰施用之大麻葉片已因其摘取、洗淨及利用蒸氣 滅菌鍋晾乾等方法加工,而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因而論 以製造既遂。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要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上訴人當 時提供施用之大麻葉片乾燥程度如何,至多祇影響其燃燒效 率、施用口感,胡立騰抽起來既有「開心、微醺」之感,堪 認不妨礙其可供人施用後產生迷幻之藥理作用。至施用大麻 後,於人體排除之尿液檢體可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時間,則與 施用之劑量、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 因素有關。原判決綜合勾稽卷內證據資料結果,因認胡立騰 之尿液檢體呈現大麻之陰性反應,亦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
一)所辯上情,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可言。卷查,上訴人之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就員警查獲時之大麻植株、大麻葉片狀態乙 情,固聲請傳喚證人吳欣育到庭作證。然原判決因認查獲時 之大麻是否為已乾燥狀態,不影響上訴人製成可供人施用大 麻葉片之事實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調查證據 之聲請,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見原判決第5 頁)。此核 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係 就原審調查證據之裁量判斷職權及已說明如何欠缺調查必要 性之同一事項,重為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 顧,或是就屬於原審判斷調查必要性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 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