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142號
TPSM,111,台上,4142,2022092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QUYEN中文姓名阮文權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 ○○○(中文姓名阮文 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刑,以 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殊難令上訴人 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婷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