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廖偉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廖偉 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於本案從未否認 犯罪,是經被害人游雯瑜聯繫並聚餐飲酒,其後被害人自行 上車要求開車送她回家,自應就所受之傷勢承擔部分因果, 不能因本案使其不能有駕照等旨,係以陳述本案發生之緣由 經過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其前揭之罪,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