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068號
TPSM,111,台上,4068,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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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廖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04 號、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2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8325、175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俊霖的自白與卷內諸多 證據悉相符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行,因以上訴人未知悉共犯少年鍾○杰係未滿18歲之人 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7、18、20、21 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7、18、20、21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及19所示之罪刑(共7 罪, 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另想像競合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從一重處斷),及所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諭知,駁回其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上訴人另 有相同類案繫屬法院審理中,為減少重覆裁判,本件撤銷改 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暫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前科紀錄,非累犯,有正當 工作,未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而犯罪,且於偵審期間 均坦承犯行,祇因需錢孔急,受引誘誤觸法網,現已深有悔 悟,並持續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原審僅以所量各刑已近法定 最低度刑,遽逕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尤其



是原審既認上訴人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就上 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卻以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處以與具累犯身分之同案被告蘇明濤相同之重刑,顯然 失衡,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原判決當有不適用法則、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 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 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㈣及㈤─⒈、⒉內,敘明:上訴人於偵 、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上訴人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就上訴駁回部分,以第一審於量刑審酌時,已就 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對被 害人所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犯罪獲利情形,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予以審酌,就上訴人所涉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 1年3月不等之刑度,已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6部分,因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相較他次犯行及同案被告蘇明濤 該次犯行為重,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與構成累犯加重 之同案被告蘇明濤相同刑度,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及公平原 則;就撤銷改判部分,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 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非屬組織內部核心人物, 犯罪所得尚微、被害人實際損害情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 18、20、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法定本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範圍內,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 年2月(2



次)、1年3月(2 次)的刑期等旨。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尤非許逕憑己意, 指稱法院不給酌減刑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上 訴意旨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未給予減 刑寬典、量刑失當,有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等語,自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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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