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
上 訴 人 鄭清澤(原名鄭忠和)
王正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
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5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鄭清澤(原名鄭忠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鄭清澤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認定被害人「周紫薇」等人 為現實存在可資特定其人格之人,但未說明其等之年齡為何 ,也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此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原審未 詳為說明,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尤其是原判決既謂: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有被害人拍 攝並傳送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卻仍稱被害人「周紫薇」 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之可議云 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再按同法第
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 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屬枝節 事項,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鄭清澤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 審理時所為全部認罪的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正位、張益 東、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林萬鏞、 沈尉融、林宥翔、簡聖堯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所為 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招募、受招募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分工 等,而與鄭清澤自白大致相符之證言;證人即波浪民宿負責 人江旭盛證實王正位出面向其承租民宿供作機房使用之證詞 ;證人即被害人陳毓聞、許文毓、鄭謙詳於警詢中所為被詐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波浪民宿平面圖 、鄭清澤手機錄音檔譯文(迷彩手機殼)、鄭清澤所有之IP hone6s手機內錄音檔譯文(證物編號C5)、扣案平板、手機 截圖、被害人陳毓聞、許文毓、鄭謙詳提供之照片及手機畫 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鄭清澤之任意性自白真實可 信,其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清澤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 論鄭清澤以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想像競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從一重處斷,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再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即附表一編號3 部 分),並分別宣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9 月;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鄭清澤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共14罪,均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另再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決 ,及所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鄭清澤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原判決復於判決理由欄貳 ─二─㈢內,詳為說明其憑以認定本件被害人數及罪數的理 由,並指出:陳毓聞、許文毓、鄭謙詳均已製作警詢筆錄在 案,堪認為現實存在之自然人;另被害人「周紫薇」、「Vi ckers Edward Anthony」、「吳依凡」、「挂川 女 大妹1/ 12」、「賀來一生」、「母親王姝」、「趙亞杰」、「林兆
亮」、「楊佳浩」、「施文」、「李賽」、「王英敏」、「 劉慧儀」之真實姓名年籍雖均屬不詳,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經與 其等聯絡,並將答覆內容製作筆記留存,甚至有被害人拍攝 並傳送之身分證明文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均已對 其等施用詐術,亦均可認定其等分別為現實存在並可資特定 其人格之人,並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罪數等旨。以上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 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事證已臻明確,毋庸再為其他無益的調查。復卷查:前開數 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確有被害人傳送身分證明文件之情,然 除前述陳毓聞、許文毓、鄭謙詳為本國籍人士且身分證明文 件內容清晰可辨外,其餘雖或有護照、日本國在留卡等身分 證明文件照片截圖,但非屬本國籍人士難以查實,致有未明 ,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本件犯罪之構成 (加重)要件,原審就難以查實之部分,本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及推理之作用,均認非屬未滿18歲之人,而未有合於其 他刑罰加重之事由,為有利於鄭清澤之認定,經核於法亦無 不合;況上訴制度之設,旨在救濟下級審法院違法或不當的 判決,其由被告提起者,目的當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為 較有利於被告的判決,倘以應為更不利於自己者,資為其提 起上訴的理由,即與該制度設計本旨不符,不能准許。鄭清 澤上訴指摘原審未查實被害人之真實年籍,無異於以不利己 之理由提起上訴,自非法所許。鄭清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 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前詞,為 單純的事實、枝節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判 決理由矛盾之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鄭清澤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王正位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王正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1 年6 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