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062號
TPSM,111,台上,406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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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上 訴 人 毛紹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毛紹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㈡ 前段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 送執行)。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 白,佐以證人劉若涛、賴芳玉之證詞,及卷附真實暨偽造之請 款單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前述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 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就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其確曾與賴芳 玉協調更動工程承攬之單價,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乃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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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