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023號
TPSM,111,台上,4023,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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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上 訴 人 林新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新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 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何以有刑法未遂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及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顯可 憫恕,有情輕法重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 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再予減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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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