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017號
TPSM,111,台上,4017,2022090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張翔捷
      潘信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張翔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張翔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3 至9,論處張翔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8罪刑(編號1部分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編號2 論處張翔捷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洗錢罪)部分之判 決,駁回張翔捷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張翔捷如附表二編 號1、3至9部分之犯行,何以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復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張翔捷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張翔捷自白犯行及其餘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為無不當,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張翔捷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



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應認張翔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貳、上訴人潘信諭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潘信諭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 年6月9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