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998號
TPSM,111,台上,3998,202209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
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查:
㈠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基國傷害罪刑(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9年6月 7日6時20分許,在宜蘭縣租屋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倒告訴人潘慧玲,造成潘慧玲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陳惠敏(所犯 傷害罪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拘役15日確定)噴上訴人辣椒水 後,手持辣椒水及木棍躲到站在門口潘慧玲後面,上訴人怕 受到第2 次攻擊,就將潘慧玲推離門口,要把門關起來,此係 上訴人遭陳惠敏噴辣椒水之不法侵害當下所為之正當防衛動作 ,推潘慧玲不是為了傷害,也沒有猛力,如果真的要傷害怎麼 可能只有推一下,就沒有其他動作了,潘慧玲於偵查中說是在 還沒有噴辣椒水前被推,與陳惠敏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潘慧玲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事發後2 日才就醫驗傷,且所提出之傷勢 照片亦無法確定拍照時間,均無法證明潘慧玲被推倒後,確受 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害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 ,詳予指駁。另敘明:上訴人係於陳惠敏噴完辣椒水後,站在 門口處之潘慧玲擋在上訴人與陳惠敏之間時,動手潘慧玲, 以致潘慧玲跌倒受傷,該時上訴人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尚有不合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稱:上訴人推潘慧玲係遭噴 辣椒水之不法侵害,當下眼睛刺痛難耐,為了關門以避免再度 遭害而為,係屬正當防衛,如上訴人有意傷害,不會只推一下 ,而無後續或手腳反擊動作,且會在被噴辣椒水之前就動手勝 算較大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