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被 告 戴元章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元章被訴傷害少年葉○志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即戴元章被訴傷害戴章全、邱煥欽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戴元章成年人被訴故意對少年葉○志(案發時為少 年,現已滿18歲,名字、年籍詳卷)傷害無罪部分: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成年人,與戴章全等多 位鄰居間因有土地界址糾紛而不合。被告於民國107 年7月7 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手持手機與 手持手機之少年葉○維(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名字 、年籍詳卷)近距離互相朝對方拍攝,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突然以左前臂揮擊葉○維握住手機之右手,使葉○維之 手機摔落於地,造成手機螢幕裂痕及鏡頭裂痕、背蓋周邊磨 損變形之損壞(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 ,且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並未包括此部分,此部分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而在現場附近之戴章全、葉○志、吳明遠、邱煥 欽、鍾俊男等人,見悉上情,紛紛趨向被告,質問被告為何 滋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擊夾住不明硬物之右拳頭 毆打戴章全之左臉部2 拳,旋以該右拳頭毆打鍾俊男(鍾俊 男未提告訴),又以該右拳頭毆打葉○志之頭部暨左眼部位 ,再以該右拳頭毆打吳明遠之鼻部(吳明遠部分已於第一審 撤回告訴,經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緊接著以右拳頭毆打 邱煥欽之頭部暨左側臉部,致戴章全、葉○志、吳明遠、邱 煥欽分別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等傷害、頭部創傷併 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等傷害、鼻 部鈍挫傷併表淺性擦傷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 部挫傷等傷害(按戴章全、邱煥欽部分詳後述),因認被告 故意對葉○志傷害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為 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及居住安全法益所為防衛行為,且未 過當,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不成立上開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最重之有期徒刑已逾 3 年,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合先敘明。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 ,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 件原判決理由說明觀諸卷附案發現場光碟之翻拍照片及原審 勘驗筆錄亦可知,案發當日係戴章全偕同葉○志、吳明遠、 邱煥欽、鍾俊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行人,突然出現 在被告所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之鐵捲門處,其 中1 人以巨型木棍抵住被告住家之鐵捲門後,被告始出現在 該處,且相較於對方之一行人,被告僅隻身1 人,而於被告 出現之際,前揭在場之人立即包圍被告,被告此時始有反擊 之舉,於過程中或見被告為灰衣男子抱住,或遭壓制於牆壁 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因認被告斯時 確係獨自1 人面對戴章全、葉○志、吳明遠、邱煥欽、鍾俊 男等人主動之攻擊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19行)。惟依 本件案發之時序,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 現場照片所示,影片IMG_2094(5秒)(13秒)編號1、2 所 示之照片,李長青、戴章全、邱煥欽及鍾俊男等4 人正準備 在地上噴漆,並未理會被告,此時被告在戴章全等人之側面 進行錄影蒐證、影片IMG_2094(20秒)編號3 所示之照片, 邱煥欽在地上協助拉線,被告持續持手機進行錄影動作,IM G_2094(22秒)編號4 所示之照片,被告與葉○維雙方互持 手機拍攝對方進行錄影,IMG_2094(30秒)編號5 所示之照 片,被告以左前臂揮擊葉○維握住手機之右手,使葉○維之 手機摔落於地,接著雙方爆發衝突(IMG_2094〈58秒〉編號 7所示之照片)(以上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8015號卷第146至149頁)。核與第一審當庭勘驗光碟名稱「 IMG_2094.mp4」、「IMG_2095.mp4」及「20180707-123700. dvf 」檔案之結果大致相符:「(以下為『IMG_2094.mp4』 檔案勘驗結果)編號1 :(播放影片時間:00:00:22)被
告持手機,葉○維亦持手機且面對被告。編號2 :(播放影 片時間:00:00:26)被告與葉○維均持手機互照對方。編 號3 :(播放影片時間:00:00:30)被告突舉起持手機之 左手往葉○維持手機之右手揮舉,葉○維右手所持手機因而 掉落於地。編號4 :(播放影片時間:00:00:31)葉○維 雙手抓住被告左手。編號5 :(播放影片時間:00:00:32 )葉○維所持之手機掉落地面。編號6:(播放影片時間:0 0 :00:41)被告對葉○維說:『沒關係,你打我』。編號 7 :(播放影片時間:00:01:00)被告右手握拳(背景女 聲:『你打人喔』)。編號8:(播放影片時間:00:01:0 3)被告向戴章全揮擊右拳,右拳夾住不明硬物。編號9:( 播放影片時間:00:01:03)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 編號10:(播放影片時間:00:01:04)被告右手握拳往戴 章全所站方向再揮擊第2 次。編號11:(播放影片時間:00 :01:06)被告向鍾俊男揮拳。編號12:(播放影片時間: 00:01:07)被告右手握拳向葉○志臉部揮擊。編號13:( 播放影片時間:00:01:07)被告右手握拳擊中葉○志臉部 。編號14:(播放影片時間:00:01:09)被告右手握拳夾住 不明硬物,往鍾俊男方向揮擊。編號15:(播放影片時間: 00:01:11)被告右手握拳揮擊鍾俊男臉部。編號16:(播 放影片時間:00:01:12)畫面中一位平頭男子出手摸鍾俊男 頭部。(以下為『C』光碟名稱『20180707-123700.dvf』檔 案勘驗結果)編號26:(影片畫面時間:12:46:38)被告 穿藍色上衣、紅色短褲,持手機攝錄現場,自畫面左側出現 。編號27:(影片畫面時間:12:47:21)葉○維持手機自 畫面左側出現,被告持手機攝錄現場,往畫面右下方走去。 編號28:(影片畫面時間:12:47:32)葉○維與另一女子 均持手機在場攝錄。編號29:(影片畫面時間:12:47:41 )葉○維走近被告,被告往後退攝錄現場,2 人面對面,葉 ○維將手機鏡頭對著被告。編號30:(影片畫面時間:12: 47:46)被告與葉○維均持手機互攝對方。編號31:(影片 畫面時間:12:47:49)被告突然舉起左手朝葉○維右手臂 往下揮動,葉○維右手所持之手機因而掉落於地。編號32: (影片畫面時間:12:47:50)葉○維所持手機落地。編號 33:(影片畫面時間:12:47:51)葉○維出手推被告胸口 ,被告往後坐地。編號34:(影片畫面時間:12:47:51) 被告被葉○維推擠後,往後坐地。編號35:(影片畫面時間 :12:47:52)被告坐在地上。編號36:(影片畫面時間: 12:47:53)被告隨即站起。編號37:(影片畫面時間:12 :48:04)被告與葉○維起爭執。編號38:(影片畫面時間
:12:48:09)被告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以下為檔案名 稱『IMG_2095.mp4』之勘驗結果)編號17:(播放影片時間 :00:00:04)被告身穿藍色上衣,被人群圍住,被告推畫 面中手扶著木棍男子方向,該男子身體因此晃動。編號18: (播放影片時間:00:00:07)葉○志身穿黃綠色上衣,以 手扶著木棍,被告被人群圍住,有出拳揮動的動作。編號19 :(播放影片時間:00:00:12)被告被人群圍住(背景聲 :『你打人喔』)。編號20:(播放影片時間:00:00:19 )葉○志轉身後突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2 下,葉○志因此低 頭彎腰。編號21:(播放影片時間:00:00:20)被告出拳 打鍾俊男,鍾俊男往前衝拉住被告,人群中有人出手毆打被 告。編號22:(播放影片時間:00:00:38)被告被灰衣男 子架住脖子,兩人往畫面中左側移動,人群中有人出手打人 ,有人出手制止。編號23:(播放影片時間:00:00:53) 鍾俊男站在被告前面,1名穿灰色T-shirt的男子抱住被告, 制止雙方衝突。編號24:(播放影片時間:00:01:23)被 告與對方互相叫囂,未再有肢體衝突。」以上有第一審法院 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 155至160、162-2 至162-20頁)。由以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現場照片及第一審之勘驗結果所示,戴 章全等人初始在案發現場係在地上標示土地之界址所在,並 無任何挑釁行為,被告則手持手機持續針對戴章全等人之行 為做蒐證錄影,直到被告以左前臂揮擊葉○維握住手機之右 手,使葉○維之手機摔落於地,葉○維則將被告推坐在地, 才開始爆發衝突,原判決謂被告出現之際,前揭在場之人立 即包圍被告,被告此時始有反擊之舉云云(見原判決第5 頁 第14、15行),已與卷內證據不符。且依第一審當庭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以左前臂揮擊葉○維握住手機之右手,使葉○ 維之手機摔落於地後,葉○維出手推被告胸口,使被告往後 坐地,但被告隨即站起,與葉○維起爭執。嗣被告往畫面左 側方向走去,未見戴章全等人有先對被告為攻擊行為,其後 (播放影片時間:00:00:04)被告雖被人群圍住,但係被 告先推畫面中手扶木棍男子方向,該男子身體因此晃動,且 稍後被告即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先後攻擊戴章全等人。 倘若無誤,於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先後攻擊戴章全 等人之前,似無受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原判決稱被告 隻身1 人出現於該處,欲排除該木棍之阻礙(指以木棍撐住 鐵門,不讓鐵門放下)時,戴章全等人即一擁而上包圍並推 擠被告,縱該處係被告之住所,然戴章全等人佔有人數之優 勢,面對眾人之包圍及攻擊,被告當時顯已失去行動之自由
,且危及其生命、身體及居住環境之安全,戴章全等人前開 舉止,持續侵害被告權益,且尚未終了,為現在不法之侵害 云云(見原判決第7頁第1至11行),亦與第一審勘驗結果有 間,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於理由稱被告平日係居住在新竹市○○段000-0 號土 地,門牌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內乙節,分據 被告與戴章全供述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新竹市○○段( 下稱○○段)0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足憑,此部分自信屬實。另107 年7月7日中午12時 許,戴章全為土地界址乙事,有偕同鍾俊男、吳明遠、邱煥 欽、葉○維、證人曾德成、曾富雄、鄭詠堡等人至被告位於 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乙節,業據證人洪怡萍、鍾 俊男、曾德成、曾富雄等證述在卷,足徵案發當日確係戴章 全偕同其他人至被告居住上址無訛(見原判決第3頁第8至24 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狀稱:其居住之新竹 市○區○○街000巷0號、0-0號係座落於新竹市○○段000、 000及000地號,至於○○段000-0 地號係院子及停放車子的 地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9號卷〈下 稱調偵卷〉第61頁)。另莊○楹(即戴章全之母)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對戴○鏞(按為被告之父)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 事件,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段 000-0 地號係「空地」,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所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第一審卷第267至283頁),與上揭被告之供述大致相 符,原判決稱被告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係 坐落於○○段000-0 地號,亦與卷內證據不符。且上開建物 若係坐落於○○段000-0 地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該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戴錦鏞(見調偵卷第66頁),莊盈楹 有何權利對戴錦鏞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且戴章全等人 當日係因事發之處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土 地,存有土地糾紛,並於107 年間提起民事訴訟(按臺灣高 等法院後於109年11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62 號民事判 決戴錦鏞應將坐落○○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 所示,面積合計212 平方公尺之建物、草皮、魚池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之0 號房屋所設置 如附圖●所示之電表、電箱移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莊 盈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戴錦鏞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 110年8月11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則戴章全等人稱事發當天係要於土地上噴漆劃線以 確定界址,並興建圍牆等語,似非全然無據,且與第一審法
院就「C」光碟名稱「20180707-123700.dvf」檔案勘驗擷取 照片顯示,戴章全等人進入案發地點時,手上拿著噴漆、量 尺、長線等物,並有於地上進行測量、對齊及劃線等動作乙 節相符(見第一審卷第162-14至162-17頁),再者新竹市○ ○段000-0地號與同段第000地號係相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4頁)。倘若無訛,原判決稱本件案發 地點係在新竹市○○段000-0 地號土地,而該地係戴錦鏞所 有,與戴章全無涉,亦與其等訟爭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 土地無關,並認戴章全偕同葉○志、吳明遠、邱煥欽、鍾俊 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本件案發現場,於法無據, 且顯係刻意挑起事端云云(見原判決第6頁第8至15行),似 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則戴章全等人進入案發現場是否有正當 理由?以上疑點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攸關,實情如何,自有查 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逕憑新竹市○ ○段000-0 地號土地係戴錦鏞所有,即遽認戴章全等人至本 件案發現場,於法無據,且顯係刻意挑起事端云云,自有調 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貳、關於被告被訴傷害戴章全、邱煥欽無罪部分: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傷害戴章全、邱煥欽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並未說明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本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其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 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