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949號
TPSM,111,台上,3949,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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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
上 訴 人 林坤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5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坤榮有第一審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另諭知緩刑2 年之宣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 補充說明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文書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 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 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 之虞即足,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係綜合 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林坤成林嘉柔林淑惠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 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就上訴人 否認上情及所辯各詞,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 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依卷附上訴 人所提出民國108年1月13日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所載,縱令 屬實,該錄音內容亦僅顯示全體繼承人於該日同意上訴人提 領林賴文雅(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母,108年1月15日逝世)



所有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現存之款項,尚不及於108年1月25 日始匯入該帳戶之3,636 元。亦即前開錄音檔並無法證明全 體繼承人已授權、同意上訴人自行持林賴文雅之印章,前往 上開郵局提領林賴文雅帳戶內之本案存款,是上訴人明知林 賴文雅已死亡,且其於林賴文雅生前又未取得委任授權,即 以林賴文雅本人名義提款,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故意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 採證不當,且泛稱其提領款項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合意,並 無主觀犯意,倘全體繼承人不得以合意推由上訴人,領取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則其他合意但未親自前往提領之人, 亦均論以本件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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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