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哲
被 告 林啟旺
吳佩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6 月8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829 號、109 年
度偵字第2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所謂「第二審法院」包含第二審更審法院(法院 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參照)。是檢察官 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 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 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 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4 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 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 第57條之1 ,該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 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 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 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 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 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 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至第二審法院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 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 判決,亦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 決違背判例。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啟旺、吳佩芬(下稱被告 2 人)於107 年10月1 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臺灣 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內,持已死亡之林玉葉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偽填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涉犯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更一審 )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檢察官上訴書雖謂原判決認 定被告2 人欠缺犯罪故意之不法意識,不構成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違反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顯 有判決違背判例之違誤。惟查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判決既非原法定判例,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 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 判決,顯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判決 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林麗雲之「刑事聲請 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 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