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
上 訴 人 李莫華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莫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 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 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至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或應否採取,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有在香 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訴請其 胞弟李強華給付管理費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店小字第1153號,下稱A事件〕開庭時,向法院提出記載告 訴人吳瑜已收受上訴人支付住戶管理費,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2,000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當證據),佐以 告訴人證稱:上訴人有於上開A事件訴訟中向法院提出系爭 收據當證據,系爭收據上之印章並非其所蓋,其亦未授權他 人蓋章;證人即香格里拉管委會總幹事吳亞倫證稱:其並未 收到上訴人所積欠之4萬2,000元管理費各等語,並有卷附系 爭收據影本、A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證據資料。並敘明 :1、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收據是告訴人於民國105年4 月21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236號(下稱B事件) 開庭後,在庭外簽收上訴人管理費時所交付等語。惟稽之卷 內訴訟資料(含告訴人之證詞、B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 ),B事件並非香格里拉管委會訴請上訴人或李強華給付管 理費,而係上訴人及李強華訴請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及香 格里拉管委會返還所有物、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於 105年4月21日開庭時,承審法官要求上訴人算出要向香格里 拉管委會求償之確切金額,告訴人與上訴人當庭爭執不下, 經告訴人表示待上訴人將聲明特定後再進行辯論後,該案承 審法官乃諭知改期進行審理程序。則衡諸常情,雙方既有金 錢訴訟糾葛,實難想像上訴人會於該案庭訊結束後隨即主動 交付上開住戶管理費予告訴人。2、參以卷附B事件105 年4 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告訴人在上訴人所提出之該「 繕本」上簽收記載:「吳瑜當庭交收」,並蓋用其印章,該 印文與系爭收據上之告訴人印文(上訴人辯稱係當日庭訊後 ,告訴人於庭外所蓋印),並不相同,難認系爭收據上之印 文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蓋印。3、再參以卷附105年7 月19 日105年度司執字第57393號民事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倘上 訴人果於105年4月21日已繳納上開管理費,則何以於嗣後即 105年7月19日向法院具狀聲請撤銷查封時,未提出已繳納管 理費之系爭收據為證?4、 再稽之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民事 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可見 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前,已有多起民事、刑事訴 訟糾紛,則上訴人未將管理費交由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之香 格里拉管委會總幹事吳亞倫,反將管理費交付與素有紛爭嫌 隙之告訴人,亦與常情有違等旨。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二)原判決復說明:1、證人姚光宇雖證述其曾於「105年4 月25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店簡易庭)第 一法庭門口,看到上訴人算錢給告訴人,然並未證述有見聞 上訴人「交付」金錢予告訴人;又該證人在不記得所述算錢 之時間點究係庭訊當日「下午」或「上午」之前提下,即急 於證稱有見到上訴人算錢予告訴人,然卻反而對於當日庭訊 其亦在場見聞時,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前揭請求金額「起口角 爭執」之重要情節,無法確認而不時回頭望向上訴人;且所 證105年4月21日B事件開庭時,告訴人之丈夫鄭亦君有陪告 訴人前來開庭一節,亦與上訴人所供:鄭亦君當日並未陪同 到庭一節,不相符合。足見姚光宇所為證述,與卷內事證未 合,前揭上訴人於庭外算錢給告訴人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2、證人吳金南雖證稱其於「105年4 月21日 下午」,有在新店簡易庭內看到上訴人在寫字,且上訴人有 持「用印未乾」之系爭收據離開等語。然其竟可對作證時已 相距近6 年且事不關己之事,清楚明白證述前往新店簡易庭 之日期及細節,與一般常情不合;況該證人亦證稱:未見上 訴人有數錢交付管理費予告訴人,亦未見聞上訴人書寫系爭 收據之過程或告訴人有無於系爭收據上蓋印之情事等語,足 見其證言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3、 綜合證人許文 惠、告訴人之證詞,可知香格里拉管委會之用箋,並無嚴格 管控機制,難謂上訴人不能藉由其他途徑取得;又許文惠雖 亦證述曾收受香格里拉管委會其他非制式之收據,然該收據 內容亦由香格里拉管委會所屬人員所書寫,與系爭收據係上 訴人自行書寫之情形不同,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 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及逐一敘明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的理由,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告訴人於 B事件105年4月21日民事準備狀「正本」並未蓋章,是原判 決不應以告訴人於該民事準備狀「繕本」所蓋印文相比較。 且原判決未採取姚光宇、吳金南、許文惠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有具關聯性、必要性或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若僅為不影響待證事實有 無之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贅
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一)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聲請調取香格里拉管委 會於105年4月至同年8 月之收入帳、郵局之明細及收據存根 ,欲證明上訴人確有繳交4萬2,000元之管理費,其所依憑係 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所繳納3萬3,385元,業已列在105年8 月收入帳內,並開立編號006404號之收據存根,即逕認香格 里拉管委會未將編號006405至006407號之收據存根列入 105 年7 、8 月份收入帳紀錄中,因此推測該管委會應已將上訴 人所繳納之上開管理費,開立在上開編號006405至006407號 之收據存根中。然此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乏實據,且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取必要等旨。
(二)原判決業已依憑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 ,認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聲請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自己之意思,泛指原審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香格里拉管委會105年7月帳冊、收據 存根及編號006405至006407號之收據,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