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上 訴 人 蔡再生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09號、第
72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1770號、110年度偵字第18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2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既來回在現場危險駕駛 ,先前已差點迎面撞上告訴人江○○、少年劉○○(以上 2 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經其等閃避才未撞上,後又直 接撞上告訴人江○○、少年劉○○,則主觀上理應知悉少年 劉○○係未滿18歲之人云云,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危險駕 駛,則在上訴人於危險駕駛之際,如何確認上訴人有看到江 ○○及劉○○。又依證人魏麗玲所述,上訴人駕車撞到告訴 人江○○及少年劉○○前,告訴人二人係走在證人魏麗玲前 方,而上訴人駕車自魏麗玲後方而來,故上訴人撞擊前之正 前方應為魏麗玲,而非告訴人,後來上訴人駕車失控撞上人 行道,才撞到告訴人江○○及少年劉○○,然上訴人駕車撞
上人行道前,是處於快翻車狀態,車身已傾斜,上訴人如何 知悉撞到之人可能係少年。原判決理由對於上開撞車前之情 形,未置一詞,徒以上訴人主觀知悉被害人包含少年,即認 定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加重事由,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上訴人對告訴人盧曉珊之賠 償雖有部分係迄第二審即原審完成,然此部分仍屬刑法第57 條「犯後態度」之考量,惟原審未據以減輕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予減輕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又就告訴人江○○及少年劉○○部分,上訴人 於原審已提出所投保之富邦產險保單,每一傷者可請求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加計200 萬元強制險,共計500 萬元,而告訴人江○○訴請給付賠償金額低於500 萬元,日 後民事判決縱認其請求有理由,該保險給付已可滿足其債權 ,原審就此一上訴人於原審始行提出之有利事實,僅泛稱「 均已考量」,未予說明為何不足動搖第一審判決量刑基礎,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經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 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 法之所許。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肇事逃逸部分,係依憑上 訴人關於其駕車發生事故後即行離去之供述,佐以告訴人江 ○○、少年劉○○證述遭撞擊受傷之經過,證人即開設汽車 修護廠之徐瑞榮、目睹案發經過之魏麗玲及蔡松栢等證述內 容,並審酌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損及案發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 片、扣押筆錄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上訴人行 車路線圖、告訴人倒地位置圖、少年劉○○之傷勢照片、監 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資料、數位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證據,資為論斷之依據。就 上訴人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不知遭撞者當中有少年云云,則 予以指駁、說明:⑴綜合參酌江○○、少年劉○○、魏麗玲 、蔡松栢等之證述,可知事發前魏麗玲、蔡松栢係走在江○ ○、少年劉○○之後方,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
即曾迎面而至差點撞擊江○○、少年劉○○,嗣上訴人折返 行駛同路段而駛至案發地點時,魏麗玲察覺煞車聲響往路邊 閃避後,即見該車開上人行步道,從後方撞擊在人行道上步 行之江○○與少年劉○○,造成其二人分別彈飛,除碰撞時 發生巨大聲響外,江○○受撞擊時並發出很大聲的慘叫聲; ⑵參以本案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事故現 場圖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本案小 客車在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中間等位置各有一處凹陷損壞 ,其玻璃大範圍碎裂以至於破洞,車體另有引擎蓋右前緣凹 陷、右前輪爆胎等情形,現場人行道路緣另有明顯輪胎擦痕 、水泥破損狀況,上開前擋風玻璃上靠近中間之凹陷處、靠 近A柱之凹陷處更分別殘留告訴人江○○、少年劉○○之皮 屑、毛髮等跡證,在在足徵上訴人之車輛係正前方直接撞擊 告訴人江○○、少年劉○○,其2 人之身體與擋風玻璃發生 強烈碰撞導致玻璃破碎;⑶稽之徐瑞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深夜仍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汽車修護廠 要求徐瑞榮予以修繕,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大致正常、對答 如流等情,且上訴人自承曾擔任行政、交通警察服務年資接 近31年而後退休,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上訴人當時既意識 清楚,豈可能會不知業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既 自承感覺有發生碰撞,竟又毫不停車查看確認,僅一再辯稱 未見行人、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復未能合理解釋何以會逕 自逃逸並前往汽車修護廠要求修理汽車等行為,又事發後經 警員調閱沿線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訴人並對 本案小客車進行採證時,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中僅有 案發前後之錄影畫面,然已無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各等情, 益徵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少年劉○○係民國97 年11月生(年籍詳卷),於案發時(110年4月1 日)年僅12 歲而就讀國小,迄111年4月15日以書狀向原審法院陳報身高 、體重時亦僅有155 公分、48公斤,依其車禍當時所著衣物 以及現時之容貌外表均無任何成熟超齡情形,一般之人均得 認知劉○○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上訴人既來回在車禍現 場危險駕駛,且先前已差點迎面撞上告訴人江○○、少年劉 ○○,應已看見少年劉○○之身材、穿著、長相,嗣折返後 又自後方撞上告訴人江○○、少年劉○○2 人,且係車輛正 前方位置直接撞擊而非側邊或後方擦撞,其為成年人,主觀 上理應對於少年劉○○係未滿18歲之人有所知悉認識,縱或 未清楚看到少年劉○○之容貌,亦可從少年劉○○之身高、 穿著,預見劉○○「有可能係兒童或少年」,顯然具有故意 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之犯意等旨。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綜合 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知悉撞到之 人可能係少年未予說明、其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經核係徒憑 其主觀、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2 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上訴人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各有闖越紅燈、衝入人行道之重 大過失,肇事逃逸後更有購買口罩遮掩面部、拔除車牌後藉 故將車輛停放在友人住處、與網友交換車輛、送往汽車修護 廠修繕等逃避追查之行為,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曾淑貞、盧曉珊達成調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江○○、 少年劉○○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狀),並無不當而予以維 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雖以其已於原審完成對告訴人盧曉 珊之賠償,並執為上訴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之理由,惟上訴人 與告訴人盧曉珊於第一審成立調解後,依調解約定內容分期 按時匯款,係履行其當然之給付義務,難認上訴程序中法院 於量刑時必須再予特別有利之考量;況告訴人曾淑貞、盧曉 珊於第一審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後,即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並經第一審為不受理之判決(見第一審交訴字第164 號卷 第65頁、交訴字第244號卷第129頁),第一審判決及原審判 決就上訴人承認此部分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暨雙方已 成立調解及告訴人曾淑貞、盧曉珊撤回告訴等與科刑有關事 由,皆已予以一一審酌在案。上訴人所指於第一審判決後對 告訴人盧曉珊全數完成清償之事由,尚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之結果,縱原判決就此未予特別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之法理,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 迄未與告訴人江○○及少年劉○○達成和解,告訴人江○○ 之配偶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一次調解被告(即上訴人 )沒去,說忘記時間,第二次被告沒有正面回答是否願意賠 償,僅稱有買保險,之後地院開庭時被告說只願意賠償50萬 元,且要1 年的時間,民事賠償方面被告至今毫無誠意,請 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交上訴字第709號卷第107至108 頁)
,可徵上訴人實迄未取得告訴人江○○、劉○○之諒解;至 於上訴人主張其投保之汽車保險賠償額度合計可達500 萬元 ,日後應可滿足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之債權云云,純屬上訴 人就尚未發生事由之個人單方設想,無礙於原審之量刑結果 。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 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此部分上訴之意旨,均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法條所明定。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所論敘上訴人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