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928號
TPSM,111,台上,3928,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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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
上 訴 人 林佑庭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劉人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 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3、7399、186
1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477、2478、248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佑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林佑庭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因此須出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證人即喬裝買家之警方人員楊志宏於偵查 中證稱:毒品交易當日與我們視訊看現金之人,是綽號叫「 阿凱」之被告徐英凱,目前通緝中等語,可見警方本件毒品



交易當日被查獲之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徐英凱(業經判刑 確定)涉嫌本件犯行,進而查獲徐英凱,並非因上訴人等之 供述而查獲,參以本件並無因上訴人等人供出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亦有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 緝隊(下稱花蓮查緝隊)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函在卷足憑。是上訴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上訴意旨仍爭執伊於 警詢、偵查中已供出共犯徐英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係屬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本件係萬華分局警備隊會同花蓮查緝隊於民國109 年3月3日 15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01號(六星汽車 旅館)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毒品,並經在場人即上訴 人於自由意志下同意警察搜索,及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其身體 及隨身包包,此有上訴人親簽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與其第 1 、2 次調查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暨 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蒐證畫面等在卷可憑(參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偵 查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偵、 審中亦未爭執上開同意搜索、扣押之任意性,原審援引作為 證據,即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泛詞主張原審未 就上訴人同意搜索之合法性予以調查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素行及所參與 之犯罪情節,何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既未逾越經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之理由。且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定過重之違法。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貳、劉人傑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人傑於111年4月27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記載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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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