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
上 訴 人 劉秉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2、1596
3、2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秉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 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2、3部分,起訴書記載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一)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本件販 賣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為暱稱「韓涵」之共犯,然上訴人無 法提供「韓涵」之年籍及聯絡方式等情資以供追查,且拒絕 配合檢警實施誘捕偵查以追查上游,故未能查獲「韓涵」等
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可佐,是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二)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主張上訴人之手機已經扣案, 自可供檢警繼續追查毒品來源,指摘原審未詳為調查檢警有 無破獲上手之情形,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敘明:審酌上訴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對於 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並無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情事,亦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 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 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