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上 訴 人 胡恆瑋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 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87、11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恆瑋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暨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第一審之 量刑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等旨。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無前案紀錄,且無施用毒品習慣,為紓解經濟困境 ,單純依劉兆緯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未參與交易事 項商議及決定,非居於主導地位。又上訴人僅販賣大麻未遂 ,非以販賣毒品為業,顯無獲益,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有別。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已知悔悟,力圖振 作並回饋社會,當無再犯之虞。況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 尚須扶養雙親及尚未出生之子,倘入監服刑,反而不利改過 自新。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未諭知緩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惟查:
(一)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 項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依其犯罪情節,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後之法定最 低度刑,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販賣毒 品之數量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無 違法可言。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為警查獲之大麻數 量高達1000.4881 公克,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將對社會造 成嚴重危害。上訴人研習法律,卻為牟利而參與販賣毒品, 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旨,因而未予 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