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
上 訴 人 湯 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湯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寄藏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 槍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應依有利於上訴 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罪。原判決 論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違反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又上訴人於員警執行搜索 前,即交出扣案槍枝、槍管及子彈,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 且對社會治安未造成具體實害,復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
(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罪為繼續犯,於
行為人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 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原判決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之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2日生效施行。上訴人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係於109 年12 月1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寄藏行為係屬繼續犯而非狀態 犯,其寄藏行為既實行至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尚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等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 :原判決違反從舊從輕原則云云,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述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與法律 所規定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
(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承辦警員許家祥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查獲扣 案槍、彈及槍管經過之證詞,據以敘明承辦警員於搜索上訴 人住處時,其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之 「扣押物」欄記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證之相關 不法證物」、受搜索人係上訴人及搜索處所即為查獲地址, 是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即承辦警員係於有確切之根據合理 可疑之情形下,前往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扣案槍、 彈及槍管。上訴人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不符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違法 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確論敘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應知悉寄藏槍、彈為法所不許。至上訴 人所指其供出槍彈來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節,僅 係量刑輕重之斟酌事項,其寄藏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難 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形,不符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違法 一節,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非法寄藏槍彈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以及上訴人 坦認犯行、寄藏數量多寡、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