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李金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金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如 其附表所示以蔡蕙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1紙,並持以向方 鴻英行使而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行(按上訴人持 該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 效完成,業經檢察官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在上開本票所 偽造之發票人「蔡蕙璟」署押 1枚沒收,以及未扣案犯罪所 得 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未得蔡蕙璟同意即代為在前揭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但並未代蔡蕙璟按捺指印或加蓋 其印章,且蔡蕙璟本人亦未到場借款,依民間貸款業者之交 易習慣,應視為蔡蕙璟簽發票據借款之手續或程序並不完備 ,而難認該本票係蔡蕙璟所簽發之有效票據,則伊所為自不 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又伊因不諳法律規定,誤 信方鴻英誆稱:不會執以向蔡蕙璟提告追索云云,始在上開 本票上代簽蔡蕙璟姓名使之成為共同發票人,故伊主觀上並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乃原審疏未 詳查究明上情,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復以伊本件犯行並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得裁量宣告緩刑規定之要件 ,而不為緩刑之諭知,均有違誤。爰請考量伊係一時失慮觸 法,所犯情輕法重,復與方鴻英就其損害達成分期賠償之民 事和解,現並依和解條件持續履行中,經此教訓,實無再犯 之虞等情,逕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有 本件被訴犯行之任意性自白,佐以證人方鴻英與蔡蕙璟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附前揭本票影本(按該本票已 填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且在形 式上並由共同發票人即上訴人及蔡蕙璟簽名,具備符合法定 有效票據規定之外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 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均已詳敘其憑據 及理由;另敘明上訴人何以不符合得考量宣告緩刑要件之理 由略以: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亦不能 視為刑罰業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其僅不得予以執行而已,尚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斟酌宜否宣告緩 刑之要件有間,且從緩刑規定之沿革以觀,刑罰因行刑權時 效完成而不得執行之情形,係立法者有意不納入得裁量宣告 緩刑之列,而非規範之疏漏,自不得類推適用上述條項款之 規定。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未經執 行,迨民國 101年7月5日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有上 訴人前科紀錄表足憑,復經第一審法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科查證無誤,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上訴 人上揭前案故意犯罪所處刑罰之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 裁量宣告緩刑)」之要件,其本件犯行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 1年8月,自無從考量是否為緩刑之諭知等旨甚詳(俱見原判 決第 7頁第19至29行及第10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26行)。核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而依其認定之 事實所為之論罪科刑,暨何以不得為上訴人緩刑諭知之論斷 ,於法均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翻 異其原先供承犯行之自白,並指摘原審所為有罪及未宣告緩 刑之判決違誤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適用法 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 云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