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曾靖雅
被 告 張紅忠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張紅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適用自首規定, 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禍現場並未發現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被害人林明輝車 輛副駕駛座車頭遭撞擊毀損情形嚴重。以被害人車輛重達2, 000餘公斤,位移距離達17.5 公尺,顯見被告當時車速極快 ,難謂無超速情形,應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看到被害人車來之前沒有減速等語 明確,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原判決對 於上開證據,未認定被告係車禍肇事主因,亦未敘明何以不 採上開不利被告證據之理由。又告訴人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 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檢察官亦請原審依法審酌,乃原 審未送車禍鑑定,理由亦未說明何以不送請鑑定之理由,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忽略被告於第一審和解程序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王 素華多所指責,犯後態度欠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偏聽被告所陳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已提出和解方案, 係告訴人不接受等說詞,量處有期徒刑5 個月,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亦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 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且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 ,本於其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適的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華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屏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就檢 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如何不可採,原判決復已於理 由載敘:⑴本件經送屏澎區車鑑會鑑定及公路總局覆議會覆 議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⑵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何過失(如超速),且經原審法院勘驗 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看出被告之車速較被害 人快,本件復已無法透過雙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協助還原 被告當時之車速,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另有告訴人所指「 超速」之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可言。查原審檢察官於民 國110年5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固依循告訴代理人請求 調查證據之主張,略稱:「我們請求依照告訴代理人的聲請 將本案送第一優先成大,第二送交大,鑑定事由再請告訴代 理人具狀」(見原審卷第66頁),嗣告訴代理人於同年8 月 24日具狀主張:「1.(前略)肇事現場並無被告自用小客車 之煞車痕,反而有被害人自用小貨車留下之拖痕,顯見被告 於肇事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 未減速慢行,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2.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頭遭撞擊, 損毀情形嚴重,又肇事現場並無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 且被告看到被害人車輛之前並未減速,已如上述,顯見撞擊 力道甚巨,被告當時車速極快,始可能產生如此巨大之撞擊 力道,車損才會如此嚴重,由此可知,被告應有超速行駛之 情形。參以被害人遭撞擊後,所被推移之位置、距離,以及 被告之車輛位置,再加以雙方車輛毀損程度與被害人竟發生 死亡之嚴重後果等情形,綜合判斷,如非被告當時之車速極 快,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顯然不致於造成如此之情況及結果 ,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應係被告行車車速過快所導致, 情殊明顯。…6.綜上,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應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敬請鈞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交通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研究發展處鑑定,以明 真相」(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並於111年3月24日原審 準備程序陳稱:「請求就現有資料送請交通大學鑑定」等語 ,檢察官則泛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323 頁 )。稽之告訴代理人前揭陳述,其旨稱依憑兩車碰撞結果, 足認被告之車速極快,並請求鑑定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 行,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乙節。核係就事實審法院 關於卷內訴訟資料之證據取捨評價職權(肇事責任歸屬), 請求囑託鑑定。就兩車同時行駛中發生碰撞及欠缺雙方行車 紀錄器之狀況下,如何得依憑所謂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囑託鑑 定被告案發時之車速乙節,則未見釋明其關聯性。嗣經原審 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復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79 頁)。則原審因認被告與 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之相關過失情節,均臻明確,而未再依
聲請為囑託鑑定,尚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職權之 合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查,原判決就如何無囑 託鑑定之必要乙節,已於理由內載敘:告訴人主張被告超速 ,並請求將現有事證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 然車禍發生經過有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憑,並經送請 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公路總局覆議會鑑定雙方之過失責 任。因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檢察官依憑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本院泛指被告另有超速情形 ,而為肇事主因,並指摘原審未說明何以不送鑑定之理由, 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就原審上開論斷說明,究有何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根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 指摘,核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載敘:⑴ 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被害人不治 死亡,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然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且被告於第 一審提出支票2張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願先行賠償告 訴人,並同意於民事爭訟後給付不足金額,惟告訴人拒絕接 受,難認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相關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其係肇 事次因、否認為肇事主因,核與卷證資料相符,難認毫無悔 意。又被告經原審法院移付調解後同意「除強制險外,願再 給付告訴人165 萬元」,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且難認被告 有「對告訴人態度不佳、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情。因認 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說明,核此乃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
,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二)係就原 判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 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 項於不顧,或是就屬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 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