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373號
TPSM,111,台上,337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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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何盛松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盛松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共同 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持 有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犯罪事實為判斷 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其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 重要關係之具體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 為合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 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之友人陳仲興(所涉非法寄藏手槍犯行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1年1 月間某日,受施照明( 已歿,所涉持有手槍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託 ,代為保管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 3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93顆(下稱制式手槍及子彈)及防彈 衣5 件,並藏放在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 某處墳墓。上訴人知悉陳仲興持有上開槍、彈後,明知制式 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陳仲興共同基於非 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仲興於92年9 月23 日前1 週某時,將制式手槍及子彈暨防彈衣移至桃園縣○○ 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上訴人 所經營之立即企業社藏放,陳仲興再於同年9月23日前2 、3 日,將上開槍、彈移放在該址3 樓其居住之房間。嗣經警於



同年9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3樓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另在1 樓後方儲 藏室(下稱後方倉庫)扣得防彈衣5件,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制式手槍配置彈匣上採得指紋,送請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 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第 25行至第2頁第10行)。並於理由說明陳仲興在被查獲前1週 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暨防彈衣拿回放在立即企業社1 樓後 方倉庫時,上訴人因承租該址1 樓而對該倉庫具有管領使用 權,參以本案遭查獲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法律嚴禁查緝之 物,係專業兵工廠生產,且遭查獲之制式手槍3 支、制式子 彈93顆,數量非少,價值甚高,陳仲興若非已知會上訴人, 豈可能逕將制式手槍及子彈置放在上訴人有管領使用權之 1 樓後方倉庫,而無懼為他人發現,況上訴人自承確有在1 樓 後方倉庫看見防彈衣,然上訴人未曾供述其有質問、探詢何 以其管領使用之1 樓後方倉庫遭放置防彈衣乙事,因認上訴 人確有同意陳仲興在其管領使用之上開倉庫放置制式手槍及 子彈暨防彈衣,而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見原判決第6 頁第10至23行)。倘若無訛,原判決似 認定上訴人係於92年9月23日前1週某時,當陳仲興將上開槍 、彈及防彈衣移至上訴人經營之立即企業社1 樓後方倉庫藏 放時,與陳仲興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惟 原判決理由又說明陳仲興於偵查及第一審已證稱:制式手槍 及子彈放在1 樓後方倉庫時,係將槍、彈放入黑色包包後, 置入裝茶葉之箱子,再以防彈衣蓋住,其上再放置雜物等語 ,於第一審復證稱:3支槍放在1個包包內,將拉鍊打開才會 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找東西不會摸到彈匣等語,可知 上訴人在1 樓後方倉庫須先移開防彈衣及雜物,並打開該黑 色包包的拉鍊,始有可能於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配置彈匣 上留下指紋,然上訴人既從未供述曾於1 樓後方倉庫看見陳 仲興放有扣案槍、彈之黑色包包,甚至拉開該包包拉鍊之舉 ,則上訴人自無可能在1 樓後方倉庫因整理東西而誤觸彈匣陳仲興在本案查獲前2、3日,既已擦拭本案採得上訴人指 紋之彈匣,且擦拭完亦放置在上址3 樓房間之衣櫥,並未再 放置於1樓後方倉庫,上訴人復未曾進入陳仲興之3樓房間, 顯見上訴人全無誤觸上開彈匣之機會,僅可能係陳仲興擦拭 彈匣後,自3 樓房間取出而由上訴人觸摸留下指紋等旨(見 原判決第7頁第21行至第8頁第1行、第9頁第2至9行)。倘若 無誤,原判決似又認上訴人並不知悉其經營之立即企業社 1 樓後方倉庫藏放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上訴人係自陳仲興 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移至3 樓陳仲興房間後,經陳仲興



出,始接觸該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 一致,依上述說明,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事 實復未認定上訴人有同意陳仲興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移至 上訴人經營之立即企業社1 樓後方倉庫藏放,則上訴人係於 何時陳仲興有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有疑問,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予究明,而於事實與 理由欄為前述矛盾之認定與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 法律當否之審斷。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 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原判決 理由說明上訴人同意陳仲興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移至其經 營之立即企業社1樓後方倉庫,無非係以上訴人因承租該址1 樓而對該倉庫具有管領使用權,參以本案遭查獲之制式手槍 及子彈,為法律嚴禁查緝之物,係專業兵工廠生產,且遭查 獲之制式手槍3 支、制式子彈93顆,數量非少,價值甚高, 陳仲興若非已知會上訴人,豈可能逕將制式手槍及子彈置放 在上訴人有管領使用權之1 樓後方倉庫,而無懼他人發現, 況上訴人自承確有在1 樓後方倉庫看見防彈衣,然未曾供述 其有質問、探詢何以遭放置防彈衣乙事,因認上訴人確有同 意陳仲興在其管領使用之1 樓後方倉庫放置制式手槍及子彈 暨防彈衣,而有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見原判決第6 頁第10至23行)。惟原判決又說明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向許美惠租其房屋的1樓,1樓後 方倉庫是我與許美惠共同使用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6至 8 行)。另陳仲興於第一審亦證稱:1 樓後方倉庫是放家裡的 雜物,沒有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下稱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72至 74頁)換言之,該1 樓後方倉庫並非僅上訴人單獨有管領使 用權。原判決復引用陳仲興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 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暨防彈衣是施照明在91年1 月左右交給 我的,我原先放在八德霄裡與士官學校交界的墳墓,在被查 獲前1週左右,將制式手槍及子彈暨防彈衣拿回放在上址1樓 後方倉庫,因為1 樓的人比較多,看到有人搬動,在被查獲 前的2、3天我就趕快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拿上去3 樓房間的衣 櫥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22至27行),惟若陳仲興已取得1 樓承租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藏放該處,又何須擔心他人發現 ?再者,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在1 樓後方倉庫須先移開防彈 衣及雜物,並打開該黑色包包之拉鍊,始有可能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槍枝配置彈匣上留下指紋,然上訴人既從未供述曾 於1 樓後方倉庫看見陳仲興放有扣案槍、彈的黑色包包,甚



至拉開該包包拉鍊之舉,則上訴人自無可能在1 樓後方倉庫 因整理東西而誤觸彈匣(見原判決第7頁第27行至第8頁第 1 行)。倘若無訛,上訴人既然只曾看見1 樓後方倉庫遭放置 防彈衣,從未供述曾於1 樓後方倉庫看見陳仲興放有制式手 槍及子彈的黑色包包,甚至拉開該包包拉鍊之舉,則原判決 遽以上訴人自承曾在1 樓後方倉庫看見防彈衣,然因其未質 問、探詢何以該處遭放置防彈衣,即遽認上訴人除同意該址 放置防彈衣外,並進而推論上訴人亦同意陳仲興放置制式手 槍及子彈,而與陳仲興有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嫌速斷,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 誤。
㈢原判決理由欄引用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之證詞:上訴人在92年 9 月29日上午11點多撥打電話到門號0000000000號我的手機 ,告知我他身邊小弟陳仲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緝到槍枝之事,說是我們通 風報信,懷恨在心,警方播放的錄音帶是我與上訴人的對話 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認:(提示陳志 明警詢筆錄、電話通聯譯文)電話通聯譯文是我講的,因為 對方檢舉我,又要動兄弟,我講的是他們檢舉我,不是要惹 是非等語。再參諸卷附上訴人與陳志明於92年9 月29日上午 11時40分18秒之對話譯文,上訴人確有向陳志明稱:「但是 我告訴你…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身…我ㄟ…通知刑警隊…你 們那在調東西…也要通知刑警隊去捉你們…我直接公開就是 你們持槍…集結在調槍…軍火要跟我火拼…」等語,顯然上 訴人係懷疑陳志明檢舉上訴人與陳仲興共同持有槍、彈之事 ,方於本案查獲日(92年9 月23日)後數日,撥打電話向陳 志明稱將:「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表明亦欲向 警檢舉陳志明持有槍、彈。而由上訴人上開供述:電話通聯 譯文是我講的,因為對方檢舉「我」等語,因認上訴人已自 承其確有與陳仲興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否則,陳仲興遭扣 押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若與其無涉,上訴人何須質問陳志明有 關檢舉槍、彈之事(見原判決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4行) 。惟代號A1之人確於92年7 月22日檢舉上訴人對其恐嚇(按 恐嚇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1 號判決 免訴確定)及持有槍械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三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41 號影卷〈 下稱他字第141號影卷〉第2至6 頁),警方因此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乃簽發搜索票,雖受搜索人為許○艦(按即出租人許



美惠兄長之兒子),並非上訴人,惟搜索地址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該址1 樓即為上訴人所承租,且警方確 因該次搜索查獲陳仲興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上有搜索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陳仲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他字第141 號影卷第10至26頁)。且陳志明於偵訊時亦 證稱:上訴人之小弟陳仲興被警方查獲持有槍枝,他以為是 我們向警方檢舉,所以上訴人打電話恐嚇我們等語(見訴字 第1011號卷一第57頁)。則上訴人於羈押訊問時供稱:電話 通聯譯文是我講的,因為對方檢舉「我」,又要動兄弟等語 ,核與上揭客觀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上訴人所稱對方檢舉「 我」,僅能證明其懷疑被對方檢舉,與其是否承認持有制式 手槍及子彈係不同之二事。且其經營之立即企業社遭警方搜 索,小弟陳仲興復遭警方查獲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因此懷 疑係陳志明向警方檢舉,而質問陳志明,難認與常情相違。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認上開電話通聯 譯文確是其與陳志明之對話,且上訴人已提及「以其人之道 還治其人(之)身」,及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自承因對方檢 舉「我」等語,即遽認上訴人已自承確有與陳仲興共同持有 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尚非無疑,且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以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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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