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372號
TPSM,111,台上,3372,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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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
上 訴 人 鄭嘉文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2
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7、6548
、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嘉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上訴人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二罪罪刑(其中 一罪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2萬元),及宣告沒收(即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有關諭知沒收子彈2 顆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4諭知其附表二編號5之子彈2 顆沒收部分),則予撤 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白受「阿堂」之託寄藏槍枝部分 (本院按: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寄藏其附表編號1至3之 槍枝,下稱編號1至3槍枝),既經湯景棠否認,此部分即已 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依 據,於法未合。㈡本案未經監聽,警方卻能提供卷內照片給 媒體;警方預估火力強大卻無一人穿防彈衣。依此情境,足 見警方事先預知只要衝進現場即可查獲;若非事先安排「陷 害」,何致有此成果?原審認無不法,顯有偏頗。㈢「李志 憲」於搜索前目睹「阿興」及「阿堂」在場,可證明當天所 見所聞。原審認無傳喚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四、惟查:




原判決認上訴人受寄代藏編號1至3槍枝之犯行,係以上訴人 於偵查中坦承:這3 把手槍是「阿堂」拿給我的,託我賣掉 ,說1 把可以給我5000元做為佣金,但還沒賣出去就被查獲 ;我在那邊開店,認識滿多三教九流的人,有些人會有槍枝 的需求,所以「阿堂」就請我幫忙販賣等語;併依憑實施搜 索之王宥薦、林清龍之證述、當場查扣之槍枝,以及相關鑑 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亦即警方係在上訴人之 住處(兼為營業處所)搜索,並在上訴人臥室沙發上查獲 本案相關槍彈(以黑色手提袋及軍綠色背包盛裝,並以外套 覆蓋,見原判決第5、6頁之記載)。原審認為上訴人之前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作為論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 人之自白作唯一論罪依據之違法情形。況湯景棠否認曾攜帶 槍枝前往上訴人處所或委託上訴人賣槍(見第一審卷第 419 頁以下);原審亦未認定湯景棠即係委託寄藏之「阿堂」, 亦即湯景棠為如何之陳述,已不影響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認定。
㈡警方係依A1之檢舉情資而聲請搜索票,進而為前述搜索;以 及警方於搜索前為如何之埋伏、如何衝進現場、搜索時僅有 上訴人及莊竣博(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場、上訴人 於警方詢問之第一時間即指出本案槍、彈之所在,乃至上訴 人何以非因警方之設計始起意犯罪等,均經原判決依卷內證 據資料,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8頁,並詳後述)。核其 論斷、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明白審認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有調查之必要性;若原審依卷內 證據調查所得,事實已經明確,聲請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從 動搖者,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有關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 「李志憲」,擬證明警方於搜索前與「阿興」之互動等情。 然原審認無必要,已敘明其理由,略以:勘驗搜索現場之錄 影光碟結果,顯示搜索時僅有上訴人及莊竣博在場;依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陳述,「阿興」在上訴人手機店內電話聯繫之 對象並非警方;上訴人同意「阿堂」藏放之事證復已明確; 縱警方利用「阿興」使上訴人曝露本案罪證(本院按:上訴 人於第一審稱:「阿堂」拿著手提袋到我房間放著,我看到 「阿興」進去把東西放在地上拍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01 頁),而誘捕上訴人,亦因本案事證明確而無調查必要等語 (見原判決第8頁)。且警方之偵查報告記載A1於109年(以 下同)2月7日提出檢舉(見109年度聲搜字第154號影印卷) ,法院於2月10日核發搜索票之事實有搜索票可證(見109年



度偵字第6547號卷第49頁);對照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 阿堂」於2月1日上午及2 月10日下午分別帶槍到店託其找買 家,莊竣博係於3天前(本院按:即2月8日)帶編號4、5 之 槍、彈來我店裡藏放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以及警方係 於2月10日下午4時20分搜索等事實。可知上訴人於檢舉人提 出檢舉前、後均同意寄藏「阿堂」及莊竣博所託之本案槍、 彈,原審認為本案事證已明而認無再傳喚「李志憲」之必要 ,即無濫用調查證據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係就原判明白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予爭辯,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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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