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368號
TPSM,111,台上,3368,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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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黃斌發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 年5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6 、2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與未滿14歲之甲女(民國91年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其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7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 ,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 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 各行為之依據。而關於被告被訴分論併罰之多次犯行,法院 憑以認定有罪之各項證據,尤須逐一印證、剖析,始足當之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如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 女同學乙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言,佐以卷附民國105 年 1 月12日甲女父母邀約上訴人至所營餐館之會談錄音譯文 、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下體及睪丸之皮膚特徵之勘驗筆錄 、照片等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之主要 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性交各犯行,而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然就前述證據何以均足以補強甲女指訴上訴人所犯各次犯行 ,原判決並未逐一剖析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單憑甲女 陳稱於有如該附表所示各時、地之指訴,並以相同之證據籠



統作為補強,遽認上訴人有該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理由已 嫌不備。又原判決援引之乙女於第一審之證述:我從國小 1 年級就認識甲女,2人係同學,我在國小5年級經由甲女認識 上訴人,上訴人跟甲女有在交往,大約是在國小5 年級時, 甲女有跟我說過她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地點是在金谷豐別 館,甲女說為性行為時很痛等語,與甲女證述第一次與上訴 人發生性行為後,曾告知乙女等情相符,乃認甲女指證並非 虛構(見原判決第5、6頁)。則乙女此部分之證言,顯係聽 聞自甲女陳述,屬於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 不具補強甲女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採為證據,並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㈡事實審法院利用某種證據,憑為認定事實的基礎,必須先確 實有該項證據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訴訟 資料顯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 形,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在LINE通訊軟體向甲 女發出:「下面很濕」、「今天這樣爽不爽?」、「你現在 都說不要,以後就會求著我要了啦!」、「舒不舒服?」等 極為曖昧私密,且隱喻性行為生理、心理反應情形之內容, 並與甲女之證述相符,乃認苟非其彼此間確曾發生性行為, 以甲女當時僅國小6年級至國中1年級階段,應無可能為如此 露骨程度之對話(見原判決第6 頁)。惟卷查,上訴人雖在 警詢時,固對於所詢「你與代號AB000-A109517(即甲女 ) ,在LINE對話中,是否會談到鹹濕的對話,例如『下面很濕 』、『今天這樣爽不爽?』、『你現在說不要,以後就會求 著我要了啦!』?」答稱:「有」,但同時辯以:「第一單 純開玩笑,第二因她也把我拉進A片群組,我跟她也會一起 看A片,我就會開玩笑對話」,嗣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詢以為 何傳遞上開對話內容給甲女?則稱:「……被害人有拉我進 去LINE的A片群組,我們做業務的就是要求幽默,這些話我 平常就會講了,像『嘴巴說不要,身體卻很誠實』、『你很 猛』這些話都是我平常的用語,『你現在說不要,以後就會 求著我要了』,我也想知道前因後果才能知道我有沒有講這 些話。」等語(見警卷第8、9頁,他字偵查卷第94、95、12 0 頁),倘若無訛,上訴人似非均明白坦認有傳送上揭訊息 之行為。究竟上訴人有無坦承發送上開文字給甲女,事實容 有不明,原判決同時援引上開2 處筆錄內容,以供述一致, 作為上訴人坦承並為不利認定之證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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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