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葉貞山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貞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單立平係以投資為名,實則從事重利 業務。伊係經王俊泯介紹,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告訴人為脫免重利罪名,將借款包裝為投資款,利 息包裝為投資紅利,有合夥契約可稽,伊所簽之150 萬元本 票為借款,45萬元本票則為3 個月之利息總額。伊於偵、審 時已供稱係受告訴人之恐嚇、脅迫,不得不依其指示偽簽伊 兒子葉致廷姓名於上開合夥契約書及2 張本票上,告訴人以 故意使上訴人犯罪之方式,逼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避免其 受重利罪之追訴。伊智識程度不高,在偵、審程序中未委任 律師辯護,未能積極主張對自己有利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 原審就此部分亦未為調查,且採信告訴人之合夥人王俊泯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逕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三、惟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其子葉致廷、告訴人、王俊泯之證述、本案合夥契約書、 本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聯侑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2 樓,邀約告訴人投資其所承攬之工程,應告訴人要 求,簽發本案2 紙本票及合夥契約書以為投資款及獲利之擔 保。上訴人為取信於告訴人,明知未得其子葉致廷同意或授 權,仍在上開合夥契約書、本票上,偽造葉致廷之署押,而 偽造葉致廷願為上訴人與告訴人之上揭投資合夥擔任保證人 之私文書,及葉致廷願為本案2 紙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有 價證券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葉致廷及 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說明:依 王俊泯之證述,足徵告訴人確有投資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無訛 ,是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本票乙節,與現今 社會之交易情況相吻合,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且上訴人 自承伊於簽立上開文件之際,尚能致電予伊兒子,詢問其是 否同意於合夥契約書、本票上列名等情,尚難認上訴人於當 下有受強暴、脅迫之情況。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未曾敘及有遭強暴、脅迫之情形,並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益徵上訴人所辯受脅迫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所為之論 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另查,原審 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稱「資料 都在卷裡面,請法院看清楚。」、原審為其指定之公設辯護 人則稱:「無」(見原審卷第148 頁),原審因以本件事證 明確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對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 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