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陳啓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3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 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 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 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故同條第1 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 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 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此學理上稱為上訴不 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 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 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 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 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 等事項的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 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從而,上訴 人的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 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 8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4 日施行,為因應 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 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該條第1 、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 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 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 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 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 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又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 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 所為之判決,亦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啓源於104 年6 月13日下 午2 時許,餐後邀同A 女(真實姓名詳卷)至臺北市○○區 ○○○路某網咖包廂觀看電影,乘A女專注觀看電影而不及 抗拒之際,逕自伸手撫摸A 女胸部而性騷擾得逞,又見A 女 因事發突然而驚懼不知所措且不敢動彈之際,即進一步提升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違反A 女之意願,親吻A 女胸部與乳 頭而得逞,因認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認 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案 發地點係有多人利用之半開放空間,被告並未對A 女施加強 制力而妨害其自主意願,A 女亦未受阻致無從離開該處,且 依被告行為之持續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A女在案發當時之言 行及反應(包括被告在前揭撫摸、親吻A 女胸部、乳頭之過 程,A 女不僅未試圖離開該包廂,反與被告談論與自身胸部 有關之隱私秘密)等情,認A 女指稱被告反覆對其摸胸及親 吻胸部、乳頭之行為,均係在違背其意願之情況下所為,尚 存違常之處,難以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而以控方所 舉之事證,尚有不足,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另被訴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嫌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強制性交部 分)。經核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 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性質上,屬事實認定,不是法律爭議。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判決所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引敘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1 0 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等判決。惟查: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067號判決,固曾經選編為判例,然上開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係在闡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等旨,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 據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非涵攝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上訴意旨 形式上雖引上述原法定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述內容, 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 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 揭法定要件。至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既非原 法定判例,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 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核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事項不合。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無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性騷擾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部分,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檢察官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