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959號
TPSM,111,台上,2959,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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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清明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廖苡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英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忠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豪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璜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00、19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蔡 豪峰及許世璜(合稱蔣清明等5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蔣清明等5 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 蔣清明等5 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 如僅就其中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蔣清明等5 人共同基 於拉抬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 相對成交及牟取巨額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1 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有109個營業日,以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格買進必翔公司股票;計有321 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 必翔公司股票之情形;另自105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計有52個營業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必翔公司 股票;計有189 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必翔公司股票之情形。 蔣清明等5 人共同以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合計獲利 新臺幣(下同)1億9,450萬8,502元等情(以上合計有510個 營業日有相對成交必翔公司股票、有161 個營業日以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必翔公司股票,見起訴書第3至7頁)。 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蔣清明等5人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5 年12 月31日止,於集中交易市場就必翔公司股票為相對成交之日 數為502 個營業日、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致 必翔公司股價上漲3 檔至22檔不等,其中占開盤時段市場成 交比重達50%以上,且影響開盤價上漲計有43日、占收盤時 段市場成交比重達50%以上,且收盤價上漲計有42日、占盤 中某時段市場成交比重達 83.95%以上,且盤中成交價上漲 計有52日,蔣清明等5 人在上述期間,因共同或由陳世偉幫 助(按陳世偉因幫助犯高買證券罪部分已判刑確定)炒作必 翔公司股票,獲取股價上漲之已實現及擬制犯罪利得共5,98 5萬4,284元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23行、同頁第28行至第7



頁第3 行、同頁第20至22行、第82至95頁之附表四)。換言 之,原判決認定蔣清明等5 人於集中交易市場就必翔公司股 票為相對成交之日數為502 個營業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格買進必翔公司股票以拉抬該公司股價,而影響市場價格 之日數僅為137個營業日(計算式:43+42+52=137)。倘 若無訛,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相對成交日數、以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必翔公司股票,而影響市場價格之日數 ,及犯罪所得數額,均不及檢察官起訴之期間、日數及金額 ,自應就業經檢察官起訴,惟倘經認定並無相對成交、或未 構成連續高價買入必翔公司股票,而影響市場價格之部分予 以審究,並以判決終結之,茍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 或其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原判決漏未處理上開部分,依前揭說明,難謂 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 ,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 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蔣清明為避免因股價下跌遭質押銀行提 徵擔保品、追繳或強制處分(斷頭),又為伺機出脫持股獲 利,竟萌生以人為手段維持、拉抬必翔公司股價之意,而與 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人,基於造成必翔公司 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必翔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 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共同為操縱必 翔公司股價之行為(見原判決第4 頁第14至20行),並於理 由說明彭建忠許世璜等人主張其等炒作必翔公司股票之期 間,並非止於105 年12月31日,而係持續至必翔公司股票遭 停止交易日(106年5月18日)之前1 日云云,並非可採。其 理由係以蔡豪峰在第一審證稱:於105 年底,許世璜表示無 意再幫忙下單,彭建忠就要其去搪塞張清英,當時張清英一 直問其要如何下單,其要張清英在平盤以下往下鋪單(按即 增加委託買進及成交數量,以維持或拉高股價),以消耗一 些賣壓,讓投資人覺得有買盤等語。而張清英在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詢問時亦稱:105 年 底,彭建忠告訴我「阿海」(即許世璜)母親過世之事,沒 有人可以下單,才要我開始接手,我會依照彭建忠及「小龍 」(亦為許世璜)之建議,每天開盤前就以翔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戶先鋪單,如有融資額度就以融資買進,他們跟 我說鋪單的模式,例如平盤以下15檔可以掛多少張,我再依 照他們的指示去做等語;彭建忠於第一審證稱:105 年11月 左右,許世璜的母親過世後,他說不願意再幫忙下單了,我 告訴許世璜,你既然不想留了,就換個名字塘塞她,讓她自



己下,有問題再問你就好。當時我告知張清英,妳自己下單 就好,會幫她找人給她諮詢,那人叫「小龍」,其實就是許 世璜,我沒有告知張清英「小龍」與「阿海」是同一人等語 。因認許世璜於105年底即不欲幫忙操盤下單,並於105年底 告知張清英,要求張清英自行下單,由彭建忠介紹「小龍」 、蔡豪峰張清英諮詢問題,故彭建忠許世璜蔡豪峰至 遲自106 年開始即不欲炒作必翔公司股票,其等炒作必翔公 司股票之犯罪時間係至105 年12月31日止(見原判決第44頁 第5 至31行)。並就許世璜如何指示張清英下單之情形,說 明依彭建忠所提出許世璜張清英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 話內容,許世璜對「上上張清英表示:「要做一些量」, 張清英回稱:「平盤上下就好」、「下週等消息」,並問許 世璜:「(要做)多少量」時,許世璜稱:「下週有利多? 」張清英回稱:「還不確定,有會跟你說」。之後許世璜表 示:「做個150-200 的量」,張清英即稱:「太多」,又稱 :「正在研討最有利且快速的方案」。許世璜張清英表示 :「外面在傳現正跌電能,再來要跌實業」,並囑咐張清英 :「電能要拉一下」、「不要讓電能跌太多」,張清英回稱 :「是喔!再幫忙了解一下」、「我知道,謝謝」等語。經 許世璜告知:「國泰綜合又賣64」後,張清英表示:「先看 看狀況」、「再決定要不要鋪單」等語。因認張清英不但有 為蔣清明蒐集、開設人頭帳戶、與彭建忠許世璜等人聯繫 、記帳、處理交割及股款存匯等事宜,在本案操縱必翔公司 股價期間,亦有依彭建忠許世璜蔡豪峰之建議下單、鋪 單等實際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之行為(見原判決第42頁第15行 至第43頁第17行)。倘若無訛,原判決以許世璜張清英於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認定張清英有依彭建忠、許 世璜、蔡豪峰之建議下單、鋪單等實際操縱必翔公司股價行 為。惟上開許世璜張清英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張清英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小龍」(即許世璜)協助我看盤及 下單的時間係在106 年初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案情補充說明 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00號卷 一〈下稱A1-19卷〉第70、161頁)。原判決既認定蔣清明等 5人之犯罪時間係至105年12月31日止,及張清英有依彭建忠許世璜蔡豪峰之建議下單、鋪單等實際操縱必翔公司股 價行為,然卻採用106 年以後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作為 認定張清英有罪及蔣清明等5人犯罪時間係至105年12月31日 止之證據,依上述說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 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 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蔣清明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是否 承認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嫌?)我誤觸法網,我不知 道這就是炒作股價,但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情,我真的不知道 這樣就算炒作股價。」、「(問:你是否承認違反證券交易 法操縱股價罪嫌?)我認罪。我有時一個禮拜看兩三次股價 而已。檢察官你講的也沒有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六第96頁背面)。倘若無誤, 蔣清明於偵查中似曾自白認罪。原判決復認定蔣清明因操縱 必翔公司股價股價上漲獲取之犯罪利得,其中歸屬於蔣清 明享有之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1 至18【蔣清明關聯帳戶】 、編號19蔡豪峰帳戶之前述為蔣清明代持部分、編號20及21 【許世璜關聯帳戶】之前述為蔣清明代持部分、編號28至34 【周其芳關聯帳戶】,合計已實現虧損34,556,570元,未實 現擬制虧損3,283,222 元,故蔣清明並無犯罪所得,無庸諭 知沒收(詳見附表九)等旨(見原判決第62頁第22至29行) 。則蔣清明能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審究之必要。原 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蔣清明是否符合前揭偵查中 自白減刑之規定(見原判決第52頁第31行至第53頁第10行、 第54頁第23行至第55頁第7 行),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一方面說明蔣清明雖 主張張清英扣案物A29-1 硬碟內201506月檔案「忠」檔案, 張清英所製作之庫存報表,未紀錄蔡豪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帳戶之400 張必翔公司股 票,故蔡豪峰所述元富證券是為蔣清明代持股票等語係不實 云云。惟張清英於第一審證稱:「(問:〈請求提示A1-8卷 第87頁至第89頁〉這是周其芳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的股票證 券帳戶最後交割時間、最後買賣時間是在103年7月31日,買



入股數2,592、賣出股數2,592,以買入跟賣出的股數顯示周 其芳在103年7月31日,在這個帳戶裡面的必翔公司股票已經 全部賣掉,但妳方才那張庫存報表到105年6月還記載周其芳 有代持123 張,與上面實際交割狀況不符,為何有此情況? )這個進出我不知道,我做的那個表就是一開始買的,後面 都沒有變動,也沒有人通知我,彭建忠也沒通知我,所以我 才會一直記在庫存報表上等語。」因認張清英所製作之庫存 報表不一定正確,故該庫存報表雖未紀錄蔡豪峰元富證券 西松分公司帳戶的400 張必翔公司股票,亦不能以該庫存報 表作為否定蔡豪峰蔣清明代持400 張必翔公司股票的佐證 (見原判決第33頁第12至29行)。但另方面,又說明張清英 在紀錄人頭帳戶持有必翔公司股數的庫存報表上,已載明「 周其芳」持股餘額,更曾依彭建忠之指示,逐一向蔣清明請 示,經蔣清明同意後,再自作為炒股資金「總金庫」的林崇 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出鉅款給周其芳,且 多次交付巨額現金給彭建忠,並據以作為彭建忠利用附表一 編號28至34【周其芳關聯帳戶】所為之炒作、操縱必翔公司 股價交易,均屬於蔣清明彭建忠等人共同炒作必翔公司股 價的認知範圍內,在計算蔣清明彭建忠等人共犯操縱股價 罪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利 得時,自應一併算入(見原判決第28頁第18行至第29頁第 5 行)。換言之,原判決就張清英製作之庫存報表(見 A1-19 卷第104 頁),就有利蔣清明部分,認定該庫存報表「不一 定正確」,但又以此「不一定正確」之庫存報表,作為判斷 附表一編號28至34【周其芳關聯帳戶】是否歸屬於蔣清明使 用的證據,而於理由欄為前後齟齬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本院無從為原判決此部分適法與否之審斷。 ㈤綜上,蔣清明等5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所產生的交易稅 、手續費即此類犯罪必須付出之成本,不應扣除,原判決於 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有所違誤云云,惟依證券交易法第 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 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 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 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 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 支配過前述稅、費,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證券交 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雖非可採,但原 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蔣清明等5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另彭建忠於偵查中已自白,復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有 意補繳犯罪所得,期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減刑 規定,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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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