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溫德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
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溫德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維持 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上訴人以酒醉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處 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援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毛浩月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尚能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自行到庭陳述,且經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生活上尚能自理,惟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足見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但對於一般從事勞動工作不生影響,僅係身體機能部分減衰 ,但尚未達重傷程度。詎原審未再行鑑定告訴人之身體機能 是否已完全無法復原,遽而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 程度,非無可議。㈡、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固有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但經警察施以同心圓測試結果 為合格,足認上訴人飲用酒類並未造成騎車之控制力下降; 又依常情,傷者經治療、復健後,應能改善症狀,何以告訴 人於治療、復健2 年後,卻反而陷入失能狀態?原判決未詳 論上訴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如何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顯有未洽云云。
四、惟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 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 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稱 重傷者,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 款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同法第10條第4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而本款之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或嚴重 減損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 規定須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不同。再按行為與結果 間,如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關係,且依據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 性,則行為及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 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 茲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 犯行等情;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外,並勘驗告訴人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開庭錄音,徵引證 人即負責接送告訴人接受治療、復健之司機鄭衣崴之證詞, 佐以告訴人所持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 三民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填具之鑑 定資料、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結果之記載,乃認告訴人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復以本件事證已明,因而不再依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已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上開論斷及說明,並無明顯錯誤或不當,經核於法無 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復執同一陳詞辯稱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 害尚未達重傷之結果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 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互核第一審所 調取告訴人案發前3 年之個人就醫紀錄,與本次交通事故後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暨所附病歷、照護摘要、護理紀錄 單、心理衡鑑暨治療轉介單及心理衡鑑報告等證據資料,乃 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並無因失智或記憶缺損等情,而
於事故發生後,因外傷顱內出血,出現記憶缺損,及生活自 理、社交活動之障礙,而呈現失智狀態,且此症狀經主治醫 師認定已固定、終身無法復原等情,乃認定告訴人係因本件 車禍受有重傷,且告訴人所受此重傷害結果與上訴人前開駕 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論斷,雖略嫌簡略 ,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 訴意旨對於此部分再為事實之爭執,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加爭論。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