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064號
TPSM,110,台上,6064,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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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
上 訴 人 黃育傑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楊柏鈞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 訴 人 謝柏彥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上 訴 人 邱智宥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 訴 人 楊子寬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吉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李湘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王勇誠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更一字
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3、
1236、1474、1566、161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己○○丁○○及乙○○共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即辛○○己○○丁○○及乙○○,下稱辛○○等 4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辛○○等4 人共同犯傷害 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 果之結合犯罪,應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預見之可能,始能成立。又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 致人於死罪,並非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成立,須以 行為人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以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
㈠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以:辛○○、己○ ○及乙○○(下稱辛○○等3 人)見為數甚多之人分持鋁棒 、高爾夫球桿等物欲前往打架,不為任何勸阻,且決意參與 一同前往談判現場支援以助長氣勢,形成雙方人數對壘相脅 之態勢,而與盧彥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具有共同傷害 之犯意,且辛○○等3 人對於同行之人有攜帶西瓜刀等參與 本案械鬥一事均已知情,及盧彥奇西瓜刀砍殺之傷害行為 與被害人少年常○(名字年籍詳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因認辛○○等3 人縱未持西瓜刀追砍常○,但 其等與盧彥奇等人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意,並致常○ 於死,而成立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第3至6、16、 26 至31頁)。然原判決既認辛○○等3人因駕車行進間停等 紅綠燈而較晚到場,未及在場參與攻擊或助勢(見原判決第 28 頁第20至22行),但未說明辛○○等3人未及在場參與夥 眾攻擊或助勢,而與常○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



依如何客觀之事實,可認盧彥奇等人仍有利用其等行為以遂 行犯意,致其等仍應就常○遭盧彥奇持刀揮砍致死之結果共 同負責之理由,依上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依共同被告彭永昊(經判處罪刑確定)、盧彥奇庚○○丙○○、甲○○、辛○○己○○林○銘少年 張○諺林○辰(以上3 人名字年籍均詳卷,俱經判處罪刑 併宣告緩刑確定)於偵查或警詢之供述,據以認定乙○○及 丁○○對於盧彥奇「攜帶西瓜刀」至案發現場,有所預見等 情(見原判決第13頁第2行至次頁第19 行)。惟乙○○、丁 ○○均始終否認知悉案發當時共犯中有人攜帶西瓜刀到場, 而所援引上揭各共犯之供述,除盧彥奇曾提及乙○○外,餘 均未指證其2 人知情並有預見,且稽之卷內筆錄所載:⑴盧 彥奇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乙○○有與其等共12人至花蓮 縣吉安鄉○○路000號(下稱278 號房屋),由少年林○皓趙○宗名字年籍均詳卷,俱判處罪刑確定)由屋內1 樓樓 梯底下櫃子拿出很多高爾夫球桿及1 把西瓜刀出來(見偵字 第1233號卷第73頁);林○皓拿出來(西瓜刀)走到沙發旁 給我,當時乙○○也是坐在沙發上(見偵字第1236號卷第27 4 頁)各等語。倘若無誤,盧彥奇似未明白證稱乙○○確有 看見其拿西瓜刀,原判決復未說明如何依盧彥奇所在位置或 有何其他情狀,可資判斷盧彥奇該部分證言得採為不利於乙 ○○之論據理由,已有未合。另⑵乙○○於警詢係供稱:進 去278號房屋屋內2樓後,其就在2 樓玩手機而已(同上卷第 151 頁);於偵查中亦辯稱:(問:甲○○證稱彭永昊在民 治路處有講有一把西瓜刀誰要拿,盧彥奇說他要拿,當時你 在場,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在場一直在玩手機,我沒 有聽到。我是在出發前5分鐘在1樓,並在1 樓等待他們不知 道要幹嘛,接著我看到有人拿一個大袋子放在後車廂,我只 有看到一個大袋子;他只有把袋子放進後車廂,有好幾個人 抬等語(同上卷第208、209頁)。所供如果屬實,似指其在 278 號房屋時,並不知盧彥奇有拿西瓜刀一事,其辯解是否 足採?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徒以盧彥奇所稱林○皓西瓜刀給其之時,乙○○當時也坐在沙發等語,而認乙○ ○對於盧彥奇有攜帶西瓜刀到案發現場一節有所預見,並論 以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罪,尚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又上開彭永昊等人之供述既未明白指明丁○○有看到或 知悉盧彥奇有攜帶西瓜刀之事,原判決復未說明究竟有何證 據足認丁○○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所預見,徒以其 自承有持高爾夫球桿追逐對方陣容之人之行為,執此與認定 丁○○對常○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所預見無關之證據(見原判



決第21、22頁),遽認其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與犯行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辛○○等4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關於辛○○等4 人前揭傷害致人 於死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即其等對少年賴○澄葉○揚、謝○喆傷害部分,應併予發回。又辛○○等4 人 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發回後宜注意及之。 至其等被訴涉犯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罪嫌部分,既經第一 、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檢察官 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已確定,自不在本件發回範圍,併予敘 明。
貳、駁回(即戊○○庚○○丙○○及甲○○,下稱戊○○ 4 等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戊○○等4 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載傷害致人於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等4 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戊○○共同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庚○○丙○○及甲○○共同 犯傷害致人於死各罪刑(俱量處有期徒刑),併對戊○○諭 知沒收,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對於戊○○等4 人所辯無預見常○死亡之可能性各語 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戊○○部分:
本案之糾紛起因於林○皓少年陳○霖(名字年籍詳卷)之 間,常○非事主,戊○○等人應無特別針對常○之動機,而 庚○○等人非僅對單一特定對象傷害;又參丙○○於偵查中 所稱:戊○○曾說如果打輸可以拿出來砍手砍腳等語,可知 盧彥奇持刀朝常○手腳以外之身體重要臟器部位揮砍,客觀



上顯已超出其他人得預見之範圍;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常○身體除刀傷外 ,無其他遭球桿、鋁棒毆打所致之傷痕;本件衝突歷時不到 2 分鐘,丙○○等人隨即迅速離開現場;依上,堪認係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計畫,尚難以盧彥奇於衝突過程曾單獨持刀 攻擊常○致其死亡,即認相關同案被告等客觀上得以預見常 ○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判決未察,遽予論處戊○○傷害致人 於死罪刑,判決違法。
庚○○部分:
原判決未就庚○○等人主觀上能否預見常○死亡之加重結果 可能性部分說明,亦未說明其等是否欠缺罪責,遽論以構成 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丙○○部分:
盧彥奇係獨自在花蓮市南濱公園自行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 砍常○,而丙○○等人則在該公園方向不同之自行車道口旁 階梯附近持球桿、鋁棒追打對方陣營之人,觀以本件衝突歷 時不到2 分鐘,堪認丙○○等應僅有突襲教訓對方共同傷害 之犯意計畫,原判決就丙○○等人對於盧彥奇持刀揮砍常○ 之行為,並未敘明是否在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 理由已有不備。又本件係多數人對多數人之傷害行為,非群 體圍攻常○1 人,尚難僅以盧彥奇持刀,即遽認丙○○等人 均有預見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另丙○○雖有傷害行為,但與 盧彥奇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擔負 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㈣甲○○部分:
1.依原判決之認定,盧彥奇獨自在南濱公園自行車道涼亭附近 ,持刀揮砍常○,而甲○○等人另在該公園方向不同之自行 車道口旁階梯附近持球桿、鋁棒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則甲○ ○等人對於盧彥奇持刀揮砍常○,顯已超過其等原先傷害犯 意聯絡之範圍,對盧彥奇持刀揮砍常○致死之加重結果,客 觀上難以預見。另依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常○ 除刀傷外,並無遭球桿、鋁棒等鈍器毆打所致之傷痕,是甲 ○○對常○死亡之加重結果,亦無任何預見之可能。 2.依甲○○、盧彥奇彭永昊丙○○庚○○於偵查或第一 審之供述,可知甲○○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現場, 而盧彥奇雖攜帶西瓜刀,然係為防身、嚇對方而已,本無朝 常○致命部位揮砍之意。
3.甲○○雖持球桿參與行為,但與常○死亡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就常○死亡之加重結果,亦非其客觀上可以預見。原判決 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自有不當。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原判決依憑戊○○等4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林○ 皓、趙○宗張○諺林○辰林○銘楊○祥游○元( 末2 人名字年籍詳卷,均經判處罪刑或併為緩刑宣告確定) 等人之供證,及證人陳○霖賴○澄葉○揚、謝○喆等人 之證述,佐以卷附盧彥奇等人行徑路線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解剖勘驗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及上訴審之勘驗筆錄、扣案西瓜刀等 ,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逐一 載敘:⑴戊○○為成年人,事前與林○皓等人謀議,並提供 高爾夫球桿、棒球棒及西瓜刀等物,使相關共犯等能持以到 現場鬥毆,對其他共犯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且於案發時透過 彭永昊號令共犯等人遂行傷害犯罪,而與其他共犯嗣後遂行 犯罪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⑵庚○○丙○○及甲○○對 於盧彥奇攜帶西瓜刀至案發現場已有所預見,且未見其等有 何阻攔盧彥奇攜至案發現場之情,常○又因盧彥奇持刀揮砍 背部之傷害行為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旨,乃認戊○○等4 人 有以提供助力、下手實施傷害或在場助勢等方式,遂行本案 傷害之結果,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並於客觀上能預見盧彥奇西瓜刀朝人揮砍,可能造成死 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乃 論以上揭各所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 加析論,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常○係因遭西瓜刀以外之兇器揮砍致 死,並已記明戊○○等人就盧彥奇持刀揮砍結果應負共同責 任之判斷理由,所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未記載常○遭球桿、鋁棒等鈍器毆打之傷痕,自不足為戊○ ○等人有利之認定。戊○○等4 人上訴意旨猶以其等未預見 盧彥奇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戊○○等4 人之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又庚○○丙○○及甲○○關於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其 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0 2 條所稱之「共同之撤銷理由」,並不包括因某一被告個人 關係所生之撤銷理由在內。故上揭辛○○等4 人因個人關係 所生之撤銷發回理由,對戊○○等4 人部分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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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