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0年度,69號
IPCA,110,行專訴,69,2022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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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民國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陳冠中律師
王惟佳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京叡
參 加 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8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預購的系統及方法」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5129489號審查,於107年9月2 8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45352號專 利證書。嗣參加人吳孟勳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6 月24日(110)智專三(二)04192字第1102059785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對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10月2 8日作成經訴字第11006308860號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1無法否定請求項1之進步性:
  被告將證據1圖4所展示兌換憑證之兌換狀態錯誤比擬為請求 項1訴求之「伺服器自該逐次兌換資訊中扣除該贈送對象兌



換的該些同品項商品的數量」,證據1實質上欠缺系爭專利 所規劃的「贈送」機制,且縱使結合習知手機簡訊技術,證 據1所揭示資訊仍不足以使本領域技術者實現系爭專利請求 項所訴求之「該伺服器基於該逐次兌換資訊透過一訊息發送 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技術特徵。被告誤認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乃本領域技術者得就證據1所揭示內容作 簡單變更而得者,訴願機關未糾正被告錯誤,在未說明「口 頭交換資訊」與「讀墊板裝置」有何關聯下,仍將證據1所 載在收銀櫃台發生的口頭交談和讀墊板裝置不當建立關聯, 將證據1所載在收銀櫃台口頭交談之「非技術特徵」錯誤比 擬為請求項1所載「一收銀機,接收複數個同項商品的預購 資訊」技術特徵,更是在證據1不具備「接收贈送對象的用 戶代碼之輸入」此技術特徵之情況下,逕認證據1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均 顯有違誤。
二、證據1、2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1之進步性:  證據2未涉及預購系統技術,更未適用於商店中的預購系統 ,證據2至多教示讀取識別標籤來更改用戶積分的程度。證 據2缺少請求項1所述「兌換單」、「收銀機」、「店鋪主機 」及「逐次兌換資訊」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實難將證據2的配置與證據1之「兌換憑證」 、「收銀機裝置」、「讀取兌換憑證裝置」結合,故證據1 、2不具明顯組合動機。證據1的兌換機制適用於商店(證據 1第4頁〔先前技術〕段落),而證據2的飲料兌換機制適用於 如大型體育館等大型場所(證據2〔0005〕段落),兩者於硬 體配置流程設計上均有顯著差異。在硬體考量不同之情況 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無合理動機將 證據2所揭露或教示之內容運用於證據1之收銀機或功能終端 裝置上。因此,縱使證據1和2有共同的IPC分類號和兌換服 務,仍不足以證明二者之間具有組合動機。
三、證據1、2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2之進步性:  證據1第8頁「商店90係設置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譬如ki osk)……消費者81選取欲購買之兌換憑證後,商品兌換系統1 取得兌換憑證購買資訊」及第13頁第1段「兌換憑證更包括 消費者識別資料」等記載可知,證據1雖有揭露消費者在多 功能終端裝置輸入購買資訊,但此並不代表證據1含有消費 者在多功能終端裝置輸入「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如前所 述,證據1之「消費者識別資料」也非「贈送對象的用戶代 碼」,證據1實未揭露請求項2之「接收……該贈送對象的該用 戶代碼之輸入」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無法否定附屬於



請求項1之請求項2之進步性。
四、證據1、2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3之進步性:  證據1、2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1之進步性,已如前述,故  相同證據內容自無法否定附屬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之進步  性。
五、證據1、2、3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4之進步性:  證據1、2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1之進步性,已如前述,故 相同證據內容自無法否定附屬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4之進步性 。且原處分和訴願決定均未論及證據3之具體內容,除此之 外,證據3後續並無任何進一步動作,更無傳送商品兌換相 關訊息至伺服器。證據3未揭露請求項4之「該收銀機讀取該 繳費條碼在完成該結帳作業後,使該店鋪主機依據該繳費條 碼以發送該銷售記錄兌換請求至該伺服器」技術特徵。因此 ,證據1、2、3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4之進步性。六、證據1無法否定請求項5之進步性:
  請求項5之描述包含與請求項1對應的技術特徵,即「該伺服  器基於該逐次兌換資訊透過一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 象的該用戶代碼」及「伺服器自該逐次兌換資訊中扣除該贈 送對象兌換的該些同品項商品的數量」。如同前述,相同證 據內容當然無法否定請求項5之進步性。
七、證據1、2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5之進步性:  證據2至少缺少請求項5所述「兌換單」、「收銀機」、「店 鋪主機」及「逐次兌換資訊」等技術特徵,且證據1、2之間 不具明顯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因此,相同證據組合當然無 法否定請求項5之進步性。
八、證據1、2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6之進步性:  請求項6之描述包含與請求項2對應的技術特徵,且證據1、2 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2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相同證據 組合當然無法否定請求項6之進步性。
九、證據1、2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7之進步性:  請求項7之描述包含與請求項3對應的技術特徵,且證據1、2 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3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相同證據 組合當然無法否定請求項7之進步性。
十、證據1、2、3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8之進步性:  請求項8之描述包含與請求項4對應的技術特徵,且證據1、2 、3之組合無法否定請求項4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相同證 據組合當然無法否定請求項8之進步性。
十一、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原處分第9頁之第2點已說明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 1、2、5、6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證據1足以證 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原處分第4頁起第1點比對 說明,故證據1、2在包含證據1之情況下,亦足以證明請求 項1、2、5、6不具進步性,此判斷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難謂如原告主張無對證據2、3進行比對,亦無衍生未敘明 結合動機而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問題。
二、在原處分第6頁第D點已指出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11行揭示消 費者購買之商品可分次兌換使用及說明書第10頁第18行起及 圖4揭示有一資料庫可記錄兌換資訊,而兌換資訊包括兌換 憑證編號、商品資訊碼、兌換日期、兌換狀態及兌換之商品 等,而在圖4之兌換資訊表中之兌換狀態可記錄兌換憑證編 號1322之兌換狀態,如兌換憑證編號第一期12345678-1之兌 換狀態為已兌換、兌換憑證編號第二期12345678-2之兌換狀 態為已兌換、兌換憑證編號第三期12345678-3之兌換狀態為 逾期補差價且已兌換,及兌換憑證編號第四期12345678-4之 兌換狀態為逾期補差價但未兌換,此即相當於兌換憑證編號 之四期(逐次4次)兌換資訊,亦相當於請求項1之逐次兌換資 訊。又證據1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8行揭示12345678-2之兌換 憑證在優惠截止日內已被使用,其中已被使用即有扣除數量 之意義,即原本數量可能為1,被使用後為0,此即相當於扣 除之概念,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自該逐次兌換資訊 中扣除該些同品項商品的數量」技術特徵,原告理由尚無可 採。
三、原處分第7頁第E點已指出證據1與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 1未明確揭示伺服器基於該逐次兌換資訊透過一訊息發送平 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該訊息發送平台根據該 用戶代碼通知該贈送對象,而除原處分第5、6頁B、D點關於 贈送對象及逐次兌換資訊之解釋理由外,經審酌以訊息發送 平台根據用戶代碼通知贈送對象僅為習知手機簡訊認證或通 知,內容當可為通知訊息或其他通知事項而為該發明所屬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所揭示內容之簡單變更,故原 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第5頁第B點第1行起已指出證據1說明書第8頁揭示消 費者可透過販售清單上所列之兌換憑證之購買資訊,在收銀 櫃台直接告知店員欲購買之兌換憑證,經由讀墊板裝置取得 購買資訊,及第5頁第B點倒數第3行起指出另在證據1第9頁 第6段揭示收銀機裝置具列印裝置,可在接收付款單已完成 付款之資訊後列印兌換憑證給消費者,此即對應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在完成該結帳作業後,列印一兌換單,故既然 證據1之收銀機具列印裝置可列印兌換憑證給消費者,而兌 換憑證又如第B點第9行所言可為兌換憑證編號,則收銀機當 需先具備接收購買資訊之功能才有後續之列印兌換憑證,證 據1已揭示請求項1所載之「一收銀機,接收複數個同品項商 品的預購資訊」。而關於「接收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之輸入 」之技術特徵部分,在原處分第5頁第B點第7行起已指出證 據1說明書第13頁第二行起揭示「兌換憑證更包括消費者識 別資料,消費者識別資料可為兌換憑證編號、身分證字號或 會員編號,藉此,若消費者在購買複數兌換憑證時,沒有即 時列印全部兌換憑證或是兌換憑證遺失,則消費者亦可憑消 費者識別資料透過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再次輸出剩餘尚未 使用之兌換憑證」,故由此段可知,兌換憑證既然可包括消 費者識別資料此類似記名之功能,即表示消費者在購買兌換 憑證前應有輸入用戶代碼(即消費者識別資料),此即對應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收用戶代碼之輸入。雖證據1揭示係 購買商品給消費者自己本身,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8段 之記載,證據1之購買商品給消費者自己本身已揭示贈送對 象為購買給自己之情況,此即對應揭示請求項1之接收贈送 對象的用戶代碼之輸入,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五、原告主張證據2、3之組合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可專利 性云云,但原處分第4頁第(五)之1點已載明證據1足以證明 請求項1、2、5、6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 第9頁第(五)之2點已載明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至3、5至7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原處分第10頁 第(五)之3點已載明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8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2已揭示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1、2明顯 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本件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審定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二、證據1、2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終端裝置更 包含一多媒體機,該多媒體機在一會員帳號已登入後,接收 該些同品項商品的該預購資訊及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之 輸入,列印一繳費單,該收銀機讀取該繳費單並在完成該結



帳作業後,使該店鋪主機依據該繳費單以發送該銷售記錄兌 換請求至該伺服器,該伺服器基於該逐次兌換資訊透過該訊 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其中請求項 1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之組合已 揭示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三、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終端裝置更 包含一行動裝置,該行動裝置執行一應用程式以登入一會員 帳號,並接收該些同品項商品的該預購資訊及該贈送對象的 該用戶代碼之輸入,在透過一支付系統完成該結帳作業後, 據以產生發送該銷售記錄兌換請求至該伺服器」,其中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之組合 已揭示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
四、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終端裝置更 包含一行動裝置,該行動裝置執行一應用程式以登入一會員 帳號,並接收該些同品項商品的該預購資訊及該贈送對象的 該用戶代碼之輸入,顯示一繳費條碼,該收銀機讀取該繳費 條碼在完成該結帳作業後,使該店鋪主機依據該繳費條碼以 發送該銷售記錄兌換請求至該伺服器」,其中請求項1之技 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已揭 示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1、證據2及證據3有結合 動機,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5為相對於請求項1之方法請求項,其界定之技術特徵 亦已於請求項1中對應揭示,而證據1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1 亦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六、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5為相對於請求項1之方法請求項,其界定之技術特徵 亦已於請求項1中對應揭示,而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1、2之組合亦足 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步驟(A)更包 含:一多媒體機在一會員帳號已登入後,接收該些同品項商 品的該預購資訊及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之輸入,列印一 繳費單,該收銀機讀取該繳費單並在完成該結帳作業後,使



該店鋪主機依據該繳費單以發送該銷售記錄兌換請求至該伺 服器;步驟(B)包含:該伺服器基於該逐次兌換資訊透過該 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其中請求 項5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之組合 已揭示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
八、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5,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步驟(A)更包 含:一行動裝置執行一應用程式以登入一會員帳號,並接收 該些同品項商品的該預購資訊及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之 輸入,在透過網路完成該結帳作業後,據以產生發送該銷售 記錄兌換請求至該伺服器」,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5,其中 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之 組合已揭示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 進步性。
九、證據1、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5,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步驟(A)更包 含:一行動裝置執行一應用程式以登入一會員帳號,並接收 該些同品項商品的該預購資訊及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之 輸入,顯示一繳費條碼,該收銀機讀取該繳費條碼在完成該 結帳作業後,使該店鋪主機依據該繳費條碼以發送該銷售記 錄兌換請求至該伺服器」。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5,其中請 求項5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3之 組合已揭示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如前所述證據1、2 、3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十、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㈠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7不 具進步性?
㈢證據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 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於105 年9月10日申請,經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 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應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106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為 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 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 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出一種預購的系統及方法,此系統包含終端裝置與 伺服器。終端裝置接收複數個同品項商品的預購資訊及贈送 對象的用戶代碼,並在完成結帳作業後,據以產生一銷售記 錄兌換請求。伺服器自終端裝置接收銷售記錄兌換請求,據 以建立一逐次兌換資訊,以做為贈送對象逐次兌換這些同品 項商品的依據。(摘自系爭專利摘要,申請卷第22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⒈第1圖為系爭專利一實施例之一種預購的系統100的方塊圖   
  ⒉系爭專利一實施例(使用者向店員交易)之預購程序示意圖  
  ⒊系爭專利一實施例(使用者向店員交易)之兌換程序示意圖  
  ⒋系爭專利另一實施例(使用者向多媒體機交易)之預購程序 示意圖
  
  ⒌系爭專利另一實施例(使用者向多媒體機交易)之兌換程序 示意圖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5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預購的系統,該系統包含:一終端裝置, 其包含:一收銀機,接收複數個同品項商品的預購資訊及 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之輸入,並在完成該結帳作業後,列 印一兌換單;以及一店鋪主機,依據該兌換單產生一銷售



記錄兌換請求;以及一伺服器,自該終端裝置接收該銷售 記錄兌換請求,據以建立一逐次兌換資訊,以做為該贈送 對象逐次兌換該些同品項商品的依據,該伺服器基於該逐 次兌換資訊透過一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 戶代碼,該訊息發送平台根據該用戶代碼通知該贈送對象 ;當該贈送對象欲兌換該些同品項商品時,該收銀機會讀 取該兌換單上的兌換條碼,使該店鋪主機連線至該伺服器 以查詢該逐次兌換資訊,若確認無誤,伺服器自該逐次兌 換資訊中扣除該贈送對象兌換的該些同品項商品的數量。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系統,其中該終端裝置更包含 一多媒體機,該多媒體機在一會員帳號已登入後,接收該 些同品項商品的該預購資訊及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之 輸入,列印一繳費單,該收銀機讀取該繳費單並在完成該 結帳作業後,使該店鋪主機依據該繳費單以發送該銷售記 錄兌換請求至該伺服器,該伺服器基於該逐次兌換資訊透 過該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系統,其中該終端裝置更包含 一行動裝置,該行動裝置執行一應用程式以登入一會員帳 號,並接收該些同品項商品的該預購資訊及該贈送對象的 該用戶代碼之輸入,在透過一支付系統完成該結帳作業後 ,據以產生發送該銷售記錄兌換請求至該伺服器。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系統,其中該終端裝置更包含 一行動裝置,該行動裝置執行一應用程式以登入一會員帳 號,並接收該些同品項商品的該預購資訊及該贈送對象的 該用戶代碼之輸入,顯示一繳費條碼,該收銀機讀取該繳 費條碼在完成該結帳作業後,使該店鋪主機依據該繳費條 碼以發送該銷售記錄兌換請求至該伺服器。
  ⒌請求項5:一種預購的方法,該方法包含以下步驟:(A)一 收銀機接收複數個同品項商品的該預購資訊及該贈送對象 的該用戶代碼之輸入,並在完成該結帳作業後,列印一兌 換單,使一店鋪主機依據該兌換單產生一銷售記錄兌換請 求;以及(B)透過一伺服器自該終端裝置接收該銷售記錄 兌換請求,據以建立一逐次兌換資訊,以做為該贈送對象 逐次兌換該些同品項商品的依據,該伺服器基於該逐次兌 換資訊透過一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 碼,該訊息發送平台根據該用戶代碼通知該贈送對象;其 中,當該贈送對象欲兌換該些同品項商品時,該收銀機會 讀取該兌換單上的兌換條碼,使該店鋪主機連線至該伺服 器以查詢該逐次兌換資訊,若確認無誤,伺服器自該逐次 兌換資訊中扣除該贈送對象兌換的該些同品項商品的數量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方法,其中步驟(A)更包含:一 多媒體機在一會員帳號已登入後,接收該些同品項商品的 該預購資訊及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之輸入,列印一繳 費單,該收銀機讀取該繳費單並在完成該結帳作業後,使 該店鋪主機依據該繳費單以發送該銷售記錄兌換請求至該 伺服器;步驟(B)包含:該伺服器基於該逐次兌換資訊透 過該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5所述之方法,其中步驟(A)更包含:一 行動裝置執行一應用程式以登入一會員帳號,並接收該些 同品項商品的該預購資訊及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之輸 入,在透過網路完成該結帳作業後,據以產生發送該銷售 記錄兌換請求至該伺服器。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5所述之方法,其中步驟(A)更包含:一 行動裝置執行一應用程式以登入一會員帳號,並接收該些 同品項商品的該預購資訊及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之輸 入,顯示一繳費條碼,該收銀機讀取該繳費條碼在完成該 結帳作業後,使該店鋪主機依據該繳費條碼以發送該銷售 記錄兌換請求至該伺服器。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
   為西元2010年11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39257號「商品兌 換之方法及商品兌換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即西元2016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 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1之技術內容:
    一種商品兌換系統,係提供一消費者於複數商店之其中 之一商店以一優惠價取得至少一兌換憑證,每一兌換憑 證包括一識別資訊,該消費者可憑每一兌換憑證在一其 中之一商店兌換一目標商品,該目標商品係對應於由該 識別資訊中所選擇之一識別資訊,其中每一商店係設置 一讀取兌換憑證裝置,該讀取兌換憑證裝置係用以讀取 該兌換憑證,該商品兌換系統包括:一處理器;以及一 儲存裝置,係與該處理器電性連接,該儲存裝置係儲存 一電腦程式及一資料庫……。(參請求項19,舉發卷第118 頁反面至117頁)
   ⑵證據1主要圖式:
  
  
  




  ⒉證據2 
   為西元2016年3月3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6/0092851號「BEV ERAGE COMPOSITION SYSTEM」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即西元2016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 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技術內容:
    關於證據2請求項1:「一種支付工具,適用於接收來自 用戶的付款,並根據用戶創建的用戶檔案以電子方式將 付款作為飲料杯單位的積分加載……其中,所述系統被配 置為將飲料的杯子單元分配到分別具有電子可檢測的唯 一識別標籤的多個杯子中的每個杯子中,以將兌換杯子 積分的請求傳輸到至少一個積分接收讀取器」。證據2 說明書第0069段記載:「另外可以想到,在飲料分配機 2的操作員不自動更換杯子11的情況下,系統1將向用戶 4提供訊號,該信號通知用戶應該從第一售貨亭12收集 替換杯子11。該信號可以通過訪問用戶檔案5的行動電 話32接口傳送,但是可以替代地或另外地,作為SMS提 供給連接到用戶檔案5的行動電話號碼」與說明書第006 1段記載:「鑑於上述情況,系統(1)可以被編程為(a) 將飲料的杯子單元分配到分別具有電子可檢測的唯一識 別標籤17的多個杯子11的每個杯子中,以將兌換杯子積 分的請求傳輸給積分接收讀取器37a-d;(b)識別連接到 特定用戶檔案5的支持NFC的設備32/39與識別標籤17之 間的授權互動(xy),以在處理兌現杯子積分的請求之前 實現杯子11對飲料單位的授權;(c)在分配授權的飲料單 元時從用戶檔案5中扣除相應數量的積分」(參舉發理由 書附件1之證據2中文節譯本,舉發卷第90至92頁)。   ⑵證據2主要圖式:
  
  ⒊證據3
   為西元2016年1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601098號「電子支 付方法、裝置與系統」,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即西元2016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
   ⑴證據3技術內容:
    一種電子支付方法、裝置與系統,其中方法能讓使用者 於確認訂購商品時不必事先付費,而是於取得商品或服 務同時完成支付,其中商品為實體商品或服務。根據實 施例,在此方法中,經使用者以一行動裝置取得商品資 訊後,形成購物資料,購物資料經結合一帳戶資料後傳



送到一伺服系統,之後於伺服系統形成電子票據資訊, 再於行動裝置中轉換為一電子票據,比如是一種二維條 碼,此電子票據經於取得商品或服務時,由一資訊讀取 裝置讀取,解密產生帳戶與商品資訊,並經取得商品金 額與支付授權後,完成支付(參摘要,舉發卷第106頁) 。
   ⑵證據2主要圖式:
  
四、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比較:
  ⒈證據1係一種商品兌換之方法及商品兌換系統,其請求項19 所揭示「一種商品兌換系統,係提供一消費者於複數商店 之其中之一商店以一優惠價取得至少一兌換憑證,……,該 消費者可憑每一兌換憑證在一其中之一商店兌換一目標商 品」、說明書第7頁所載「兌換憑證之識別資訊係商業類 之月刊,商店90的優惠活動係預付三期月刊的費用可獲得 四次兌換機會,即買三期商業類之月刊多送一期商業類之 月刊」、第8頁所載「消費者亦可透過販售清單(譬如印 有各種兌換憑證條碼之墊板)上所列之兌換憑證之購買資 訊,消費者81在收銀櫃台直接告知商店90之店員欲購買之 兌換憑證,經由讀墊板裝置取得購買資訊」、第9頁所載 「收銀機裝置具有列印裝置,在接收付款單已完成付款之 資訊後,收銀機裝置係列印兌換憑證給消費者81」及第13 頁所載「兌換憑證更包括消費者識別資料,消費者識別資 料可為兌換憑證編號、身分證字號或會員編號,藉此,若 消費者在購買複數兌換憑證時,沒有即時列印全部兌換憑 證或是兌換憑證遺失,則消費者亦可憑消費者識別資料透 過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再次輸出剩餘尚未使用之兌換憑 證」(舉發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120頁、122頁、123 至123頁反面),可知證據1揭示消費者欲購買兌換憑證, 可透過收銀櫃台店員將複數個同品項商品資訊(如三期商 業月刊)輸入其讀墊板裝置,並輸入兌換憑證編號、身分 證字號或會員編號等消費者識別資料後,使兌換憑證得以 包括該等資料而具類似記名之功能,並於消費者完成付款 後,由收銀機裝置列印該兌換憑證予消費者收執,其中證 據1之「收銀機裝置」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收銀機 」,證據1之「複數個同品項商品資訊(如三期商業月刊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同品項商品的預購 資訊」,證據1之「兌換憑證編號、身分證字號或會員編 號等消費者識別資料」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贈送對



象的用戶代碼」,證據1之「兌換憑證」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兌換單」,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一種預購的系統,該系統包含:一終端裝置,其包含 :一收銀機,接收複數個同品項商品的預購資訊及贈送對 象的用戶代碼之輸入,並在完成該結帳作業後,列印一兌 換單」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說明書第7頁所載「兌換憑證可分次兌換使用,並且 可在不同商店90進行兌換」、「舉例來說,兌換憑證之識 別資訊係商業類之月刊,……,消費者須在優惠截止日(譬 如四個月)前將兌換憑證使用完畢,但不限一次只能兌換 一本,亦可一次兌換多本屬相同價格等級之不同出版社之 商業類之月刊」、第9頁所載「當消費者透過販售清單選 取兌換憑證後,收銀機裝置係直接顯示應付款之金額,消 費者係直接在收銀櫃台付款後,收銀機裝置將已完成付款 之資訊及相關資料傳送至商品兌換系統1」、第10頁所載 「資料庫132包括兌換資訊1321,兌換資訊1321包括兌換 憑證編號1322、商品碼1323、購買日期1324、優惠截止日 1325、兌換當日1326、兌換狀態1327及兌換之商品1328」 及圖1、4(舉發卷第114、116、122至122反面、123頁) ,可知證據1揭示消費者完成商品預購及付款後,收銀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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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