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0年度,67號
IPCA,110,行專訴,67,2022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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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民國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NOVARTIS AG. 瑞士商諾華公司
代 表 人 Stanley, Robert Carroll
Hiscock, Ian James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林蘭君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古佩穎
參 加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黃雅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06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7月19日以「4-甲基-N-〔3-(4 -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基-苯基〕-3-(4-吡啶-3-基- 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之結晶型」(下稱系爭結晶型)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並 聲明以西元2005年7月20日、同年9月12日美國60/701,405、 60/716,21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專利, 並發給第I406661號發明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 人於109年4月7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10至13、16、 19、22、25、28、31、33及36至38共19項之部分提起舉發, 原告於同年8月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刪除請求項1 、4至10、13至19、22、25至33、36,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3月26日以(110)智專三(四)01145字第1102027904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作成「109年8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4、7、10、13、16、19、22、25、28、31、3 3、36舉發駁回」(因上開二部分業已確定,以下逕以系爭 專利各請求項稱之,不再贅稱更正後)及「請求項2至3、11



至12、37至3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 不服,乃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至3、11至12、37至38舉發不 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作成經訴字第1 1006306870號「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部分訴 願駁回(此部分因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0年度行 專訴字第68號另行審結);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1至12、37 至38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1至12、37至38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上 開部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結晶型B)及37至38(醫藥組合物) 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明確性」:1、本件舉發聲明僅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結晶型A)、請求 項11至12(結晶型B)及請求項37至38(醫藥組合物),並 不包括請求項23至24(結晶型C)。被告審酌系爭專利請求 項11至12同時,一併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4,為實務所 不允許,該部分應予撤銷。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所規 定結晶物之「明確性」,係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足以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區別即可, 不包含以不同請求項間之比較作為判斷單一請求項是否明確 之標準。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1(結晶型B)及系爭專利獨 立請求項23(結晶型C)分別界定,倘若專利權人將結晶型B 與結晶型C分別於不同專利案中請求,將可輕易判斷二結晶 型皆符合專利法之明確性要求,因結晶型B、C各皆符合專利 法明確性規定。因此,系爭專利案中僅係將二者置於同一專 利案中請求之,並不會造成任何一者不明確。
2、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1所請結晶型B以及獨立請求項23所請結 晶型C分別界定:一種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 三氟甲基-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 胺鹽酸鹽之大體上純淨之結晶型B,由具有至少1個選自7.2° 、9.2°、11.4°、12.0°、12.3°、14.6°、14.8°、15.7°、17 .6°、19.2°、19.5°、20.5°、22.0°、23.4°、23.9°、25.0° 、25.5°、25.9°、27.0°(2θ度數)之最大值之x-射線粉末繞 射圖案表徵;其中「大體上純淨」係指大於50%結晶4-甲基- 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基-苯基]-3-(4-吡啶-3 -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鹽酸鹽呈現於所述之結晶型



中,其中該結晶型B係單水合物。一種4-甲基-N-[3-(4-甲基 -咪唑-1-基)-5-三氟甲基-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 基胺基)-苯甲醯胺鹽酸鹽之大體上純淨之結晶型C,由具有 至少1個選自6.6°、7.0°、8.9°、11.2°、11.8°、13.3°、14 .0°、17.3°、18.4°、20.0°、22.1°及23.0°(2θ度數)之最大 值之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表徵;其中「大體上純淨」係指大 於50%結晶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基- 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鹽酸鹽呈 現於所述之結晶型中,其中該結晶型C係單水合物。倘若專 利權人將結晶型B和結晶型C分別於不同專利案中請求,則將 可輕易判斷出此二結晶型皆符合專利法之明確性要求,因為 結晶型B和結晶型C各者皆已符合專利法的明確性規定。因此 ,於系爭專利案中,僅係將結晶型B和結晶型C置於同一專利 案中請求之,並不會造成其任何一者不明確。被告逕認系爭 專利請求項11至12之結晶型B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7至38之結 晶型C不具明確性之決定,於法無據,應予撤銷。3、依據「請求項差異原則」,每請求項之範圍均相對獨立,而 具有不同之範圍,不得將一請求項解釋成另一請求項,而使 兩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相同。則請求項之間對應之技術特徵 以不同用語予以記載者,應推定該不同用語所界定之範圍不 同,不應僅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24所請結晶型C之存在, 即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2所請結晶型B不具明確性,應 將二者解釋為具有不同之範圍。
4、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2所界定之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的最 大值觀之,可清楚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2之結晶型B 在6.0°至8.0°之間僅會有「一個數值」存在,但系爭專利請 求項23及24之結晶型C則在6.0°至8.0°之間「必須」存在有6 .6°至7.0°「兩個數值」,據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區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請求項 23至24所界定之結晶型,並無任何不明確之疑慮,故被告未 正確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與請求項23至24之申請專利 範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1項(可據以實施要件)之規定: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2行「在甲醇蒸汽存在下,結 晶型A轉化為結晶型B」可知,只要依據說明書實例19獲得「 結晶型A」之後,可施加甲醇蒸汽,而獲得4-甲基-N-[3-(4- 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基-苯基]-3-(4-吡啶-3-基-嘧啶 -2-基胺基)-苯甲醯胺之鹽酸鹽之結晶型B。又如說明書第17 頁第13至20行記載:「……結晶型B適於存在於低水含量(<5%)



之溶劑中,而結晶型A適於存在於高水含量之溶劑中。該鹽 酸鹽之結晶型B可自甲醇中製備;然而,似乎其首先作為甲 醇溶合物(下文進一步闡述之結晶型SB)結晶,然後當其暴露 於空氣中時迅速轉化為單水合物結晶型B。然而,當實施真 空乾燥時該甲醇溶合物不能轉化為結晶型B,而空氣乾燥足 以使其轉化為結晶型B」,此段敘述可由實例5及表7所證實 ,於實例5中,特別指出將系爭結晶型鹽酸鹽之結晶型B溶解 之後,應未見剩餘晶體,此為達到化合物完全溶解而破壞晶 體結構的重要步驟,故本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任何系爭結晶型鹽酸鹽皆可使用,結晶型B可由系爭 結晶型鹽酸鹽在甲醇的存在下獲得,結晶型B可由結晶型A或 結晶型SB轉化而得,即可據以實施。
㈢、法院不應審酌參加人提出附表一所示丙證5至7之證據及於行 政訴訟階段始提出附表二所示丙證8至12之新證據:1、附表一所示丙證5至7之證據雖經參加人於舉發程序列為舉發 理由,惟未經原處分機關及被告審查,而本件行政訴訟乃撤 銷訴訟,司法審查目的在於審查該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 即原處分)是否合法,若審酌該未經審查之爭點,即變動爭 訟之事實基礎,顯然已脫離原有撤銷訴訟關於原處分合法性 審查範圍,與行政撤銷訴訟之本旨不符。本件訴願決定僅審 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之明確性,並未就支持性 、進步性及可據以實施性做成判斷,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本 院應僅能就訴願決定有審酌之明確性進行審理,不得額外審 理該未經審酌之支持性、進步性及可據以實施性部分,否則 已逾越訴願決定之審查範圍。
2、專利舉發成立之情形,舉發人經法院裁定參加訴訟,舉發人 為訴訟參加人,並非訴訟程序之他造,此際舉發人即參加人 如主張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當事人而提出撤銷專利權之新證據,即不符同條第2項 所指被告就該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有無理由之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指之當事人限縮解釋為應指 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由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本件被告既作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參加 人於斯時即非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不得於行 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故其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丙證8 至12之新證據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組合均不應審酌。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結晶型B)及37至38(醫藥組合物)



未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明確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界定一種單水合物的鹽酸鹽之結晶型B 係由具有至少1個或至少4個選自7.2°、9.2°、11.4°、12.0° 、22.0°( 2θ度數)之XRPD最大值表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 23至24另界定一種單水合物的鹽酸鹽之結晶型C係由具有至 少1個或至少4個選自7.0°、8.9°、11.2°、11.8°、22.1°(2θ 度數)之XRPD最大值表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於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所界定7.2°、9.2°、 11.4°、12.0°、22.0°(2θ度數)之XRPD最大值時,會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3、24所界定之 7.0°、8.9°、11.2°、11.8°、2 2.1° (2θ度數)之XRPD最大值,在「±0.2°」至「±0.3°」之 誤差值範圍内,產生部分數值相同或重疊,導致無法判讀該 結晶體究竟為單水合物的鹽酸鹽之結晶型B或結晶型C,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已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2、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3已界定結晶型C之x-射線粉末繞射 圖案至少具有6.6°及7.0°之最大值,而得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1所申請之結晶型B相區隔,是請求項11至12已無不明確之 情事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3縱使新增「其中該x-射線粉 末繞射圖案至少具有6.6°及7.0°之最大值」之限定條件,惟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1 至12所界定之7.2°(2θ度數)之XRPD最大值時,仍會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3至24所界定之6.6°及7.0° (2θ度數)之XRPD最 大值表徵,在「±0.3°」之誤差值範圍内,產生部分數值相 同或重疊,導致無法判讀該結晶體究竟為單水合物的鹽酸鹽 之結晶型B或結晶型C,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自有記載不明 確之情形。
㈡、法院得審酌參加人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及於行政訴訟階段 提出之附表二所示之新證據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組合:1、依西元2021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篇第1章第5.4節第4點記載 :「舉發理由主張不符本法第26條規定之專利要件,亦主張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即使經審查不符合本法第 26條規定之專利要件,惟若申請專利範圍仍屬明確而能瞭解 其內容者,應再審查新穎性或進步性,但申請專利範圍不明 確而無法瞭解其內容者,得例外不再審查新穎性或進步性」 ,是以參加人雖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為其應撤 銷之舉發理由及訴願理由,惟被告訴願決定既已認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有記載不明確且無法瞭解其內容, 而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前揭審查



基準規定,被告自得不再審查進步性。
2、參照過往實務見解,本件係由專利權人為原告,並非由舉發 人即參加人為原告,參加人即非屬依該法提出新證據之當事 人,固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新證據。惟本件訴訟標的, 形式上雖係原告所提之訴願決定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實質 上則係參加人所提之舉發是否有理由,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 請求項11至12、37至38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雖未經被告審酌, 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而為有利參加人之訴願決定,致參 加人就本件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此為 參加人不得聲明不服而非參加人不為聲明不服,不能因此即 謂參加人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不具進步性之 爭點不爭執,自不應剝奪參加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為爭執 之機會,故參加人於本件舉發階段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主 張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雖於訴願階段未經審酌,復於行政訴 訟階段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新證據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組合, 似仍可為審理範圍。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結晶型B)及37至38(醫藥組合物)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明確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界定一種單水合物的鹽酸鹽之結晶型B 係由具有至少1個或至少4個選自7.2°、9.2°、11.4°、12.0° 、22.0°(2θ度數)之XRPD最大值表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 3至24另界定一種單水合物的鹽酸鹽之結晶型C係由具有至少 1個或至少4個選自7.0°、8.9°、11.2°、11.8°、22.1°(2θ度 數)之XRPD最大值表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於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所界定7.2°、9.2°、11 .4°、12.0°、22.0°(2θ度數)之XRPD最大值時,會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23、24所界定之 7.0°、8.9°、11.2°、11.8°、22. 1° (2θ度數)之XRPD最大值,在「±0.2°」至「±0.3°」之誤 差值範圍内,產生部分數值相同或重疊,導致無法判讀該結 晶體究竟為單水合物的鹽酸鹽之結晶型B或結晶型C,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11至12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2、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3再次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二次更正,足見原告事實上亦默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 12所請範圍存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24所請範圍相同或重 疊,而有無法判讀究竟為單水合物的鹽酸鹽之結晶型B或結 晶型C之不明確問題,亦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3、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其所界定之「大體上純淨」係指「



大於50%AMN107鹽酸鹽之結晶型B」並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 所支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如何確定其純 度確實大於50%。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2所稱「大體上純淨 」係指「大於50% AMN107鹽酸鹽之結晶型B」之定義,不符 合一般通常知識者所認知,例如相關前案TWI663160、TWI51 9532、TWI365188、TWI244393、TZ000000000、TZ000000000 中針對與「大體上純淨」相同意義之用語「實質上純」、「 基本上純」之定義最少須包含至少70%方屬之,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並無法知悉 如何在無法檢測所請結晶型之純度的情況下,應如何確定某 一混合結晶型物質中是否為包含純度大於50%之結晶型B之AM N107鹽酸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2所界定大於50%之大 體上純淨的結晶型B存在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的問 題,說明書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獲知各結 晶型之確切純度。
㈡、法院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是否不符合支持要 件及不具進步性部分列為爭點及審酌參加人提出如附表二所 示丙證8至12之新證據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組合:1、參加人於舉發程序及訴願程序均有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 2、37至3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第22條第2項 支持要件及不具進步性之爭點,並經訴願程序審酌,倘本案 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爭執,嗣參加人再提出舉發, 原處分機關將就同一事實再為審理,因此有拖延訴訟未決之 情形,顯不利於當事人。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及審理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限於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件參 加人已於舉發階段所提撤銷理由及附表一所示丙證5至7之證 據,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表二所示丙證8至12之新證據, 並主張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組合,均係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 至12、37至3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進步性要件之 同一理由所提之新證據,則依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均應審酌上開證據 及其組合
3、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2所申請者實為已知化合物的多晶型, 且該些晶型相較於該已知化合物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依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三章第5.3.1.3節規定,參加人已 於舉發階段提出附表一所示丙證5至7之證據,復於行政訴訟 階段提出附表二所示丙證8至12新證據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 組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相較於附表三所示



之證據組合,均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7至38係為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1至12所申請結晶型之所有技術特徵之醫藥組合物,同 理,其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五、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313頁):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2項(明確要件)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1項(可據以實施要件)之規定?
㈢、本院得否審酌參加人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是 否不符合支持要件及不具進步性部分及該部分之新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7月19日,核准審定日為102年5月6日 ,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 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現。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 書所支持,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亦有 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發明係關於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 基-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游離 鹼之大體上純淨之結晶型。本發明亦係關於4-甲基-N-[3-(4 -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基-苯基]-3-(4-吡啶-3-基-嘧 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之鹽酸鹽及硫酸鹽之大體上純淨之 結晶型。本發明進一步關於一種醫藥組合物,其包含:(a) 治療有效量之本發明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 三氟甲基-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 胺游離鹼或其鹽之大體上純淨之結晶型;及(b)至少一醫藥 上可接受之載劑、稀釋劑、媒劑或賦形劑。本發明亦係關於 一種治療對蛋白激酶活性之抑制起反應之疾病的方法,該方 法包括向有此治療需要之受試者投與治療有效量之本發明4- 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基-苯基]-3-(4- 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游離鹼或其鹽之大體 上純淨之結晶型的步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5行至第9



頁第8行,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主要化學式:

⑵、圖8:顯示本發明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 甲基-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鹽 酸鹽之結晶型B的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XRPD)。     
3、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原告於本案所爭執者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1涉及系 爭專利請求項10(業經刪除)部分,分別列載如下:⑴、請求項10(業經刪除):一種4-甲基-N-[3-(4-甲基-咪唑-1 -基)-5-三氟甲基-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 )-苯甲醯胺鹽酸鹽之大體上純淨之結晶型B,由具有至少1 個選自7.2°、9.2°、11.4°、12.0°、12.3°、14.6°、14.8° 、15.7°、17.6°、19.2°、19.5°、20.5°、22.0°、23.4°、2 3.9°、25.0°、25.5°、25.9°、27.0°(2θ度數)之最大值之 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表徵;其中「大體上純淨」係指大於50 %結晶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基-苯 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鹽酸鹽呈 現於所述之結晶型中。  
⑵、請求項11:如請求項10之大體上純淨之結晶型,其中該結晶 型B係單水合物。
⑶、請求項12:如請求項11之大體上純淨之結晶型,其中該大體 上純淨之結晶型由具有至少4個選自7.2°、9.2°、11.4°、12 .0°、12.3°、14.6°、14.8°、15.7°、17.6°、19.2°、19.5° 、20.5°、22.0°、23.4°、23.9°、25.0°、25.5°、25.9°、2 7.0°(2θ度數)之最大值之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表徵。⑷、請求項37:一種醫藥組合物,其包含:(a)治療有效量之如 請求項2、3、11、12、20、21、23、24、34及35項中任一項 之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基-苯基]- 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之大體上純淨 之結晶型;及(b)至少一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稀釋劑、 媒劑或賦形劑。
⑸、請求項38:如請求項37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大體上純淨之  結晶型係如請求項第11或12項之4-甲基-N-[3-(4-甲基-咪  唑-1-基)-5-三氟甲基-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  胺基)-苯甲醯胺鹽酸鹽之結晶型B。
㈢、爭點分析:




1、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明確要件)之規定: 
⑴、查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2.4.1明確記載「請求項 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 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 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 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 確。解釋請求項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而2.4.1.2說明書與請求項不一致則記載「說明書與請 求項之記載不一致,而可能使請求項不明確。例如依說明書 之記載,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獨立項未敘明必要 技術特徵,而導致請求項不明確。此外,審查時若認為獨立 項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亦可能導致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 支持,或導致申請專利之發明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次查 ,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十三章醫 藥相關發明4.2.1.1化合物請求項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為 化合物之結晶物時,原則上,請求項應以具有其技術特徵之 物理、化學特性,例如X射線粉末繞射、X射線單晶繞射、IR 、Raman、NMR等光譜分析法、或DTA、TGA、DSC等熱分析方 法之數值界定其晶體結構,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足以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區別等語。 是以,請求項撰寫為「一種化合物X之多晶型A 型」,因系 爭專利所述之多晶型A型是任意的名稱,並無技術特徵之描 述,參照前開說明,此即為不明確。
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雖系爭專利 請求項10業已刪除,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1於解釋上仍包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系爭專利請求項12於解釋上仍包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範 圍應為:一種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 甲基-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 鹽酸鹽「單水合物」之大體上純淨之結晶型B,由具有至少1 個選自7.2°、9.2°、11.4°、12.0°、12.3°、14.6°、14.8° 、15.7°、17.6°、19.2°、19.5°、20.5°、22.0°、23.4°、2 3.9°、25.0°、25.5°、25.9°、27.0°(2θ度數)之最大值之 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表徵;其中「大體上純淨」係指大於50 %結晶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基-苯 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鹽酸鹽「



單水合物」呈現於所述之結晶型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範 圍應為:一種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 甲基-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 鹽酸鹽「單水合物」之大體上純淨之結晶型B,由具有「至 少4個」選自7.2°、9.2°、11.4°、12.0°、12.3°、14.6°、1 4.8°、15.7°、17.6°、19.2°、19.5°、20.5°、22.0°、23.4 °、23.9°、25.0°、25.5°、25.9°、27.0°(2θ度數)之最大 值之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表徵;其中「大體上純淨」係指大 於50%結晶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基 -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鹽酸 鹽「單水合物」呈現於所述之結晶型中。   ⑶、本院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2、37至38有記載不明確之事項 ,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其理由如下:①、承前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2之發明標的為結晶物,依 據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十三章醫 藥相關發明4.2.1.1化合物請求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1 及12之結晶型B晶體結構,自當以X射線粉末繞射之數值加以 界定,藉以與先前技術區隔,又參照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 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 及圖式2.4.1.2「說明書與請求項不一致」相關記載,可理 解當依說明書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若認定獨立 項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可能導致請求項之不明確。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標的為結晶型B「晶體結構」,以「至少 1個」選自7.2°、9.2°、11.4°、12.0°、12.3°、14.6°、14. 8°、15.7°、17.6°、19.2°、19.5°、20.5°、22.0°、23.4° 、23.9°、25.0°、25.5°、25.9°、27.0°(2θ度數)之最大 值之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表徵界定,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12至23頁揭露一種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 三氟甲基-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 醯胺鹽酸鹽之結晶型上包含結晶型A、A'、A"、B、B'、SB、  SB'、C、C'、SC、D及SE,其中上開界定結晶型B晶體結構的 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2θ度數)之最大值與界定結晶型A晶 體結構的(2θ度數)之最大值之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表徵(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1至14行揭露至少1個、更佳至 少2個、進一步更佳至少4個、且最佳全部選自約8.5°、11.0 °、11.5°、17.2°、18.8°、19.2°、20.8°、22.1°及26.0°《2 θ度數》之最大值)有1個相同(19.2°),界定結晶型B晶體 結構的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2θ度數)之最大值與界定結晶 型SB晶體結構的(2θ度數)之最大值之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 表徵(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第2至6行揭露至少1個、更



佳至少2個、進一步更佳至少4個、且最佳全部選自約7.5°、 9.3°、11.5°、14.8°、19.4°、21.9°、23.0°、23.8°、24.9 °、25.6°、25.9°、26.3°及26.7°《2θ度數》之最大值)有2個 相同(14.8°、25.9°),界定結晶型B晶體結構的x-射線粉 末繞射圖案(2θ度數)之最大值與界定結晶型SB'晶體結構 的(2θ度數)之最大值之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表徵(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18頁第11至15行揭露至少1個、更佳至少2個、 進一步更佳至少4個、且最佳全部選自約7.5°、9.3°、11.6° 、12.4°、13.4°、13.8°、14.9°、19.7°、20.2°、22.0°、2 3.0°、23.9°、24.2°、25.1°、26.0°、26.8°、29.3°及30.7 °《2θ度數》之最大值)有2個相同(22.0°、23.9°),界定結 晶型B晶體結構的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2θ度數)之最大值 與界定結晶型C'晶體結構的(2θ度數)之最大值之x-射線粉 末繞射圖案表徵(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第8至11行揭露 至少1個、更佳至少2個、進一步更佳至少4個、且最佳全部 選自約6.7°、6.9°、9.1°、11.4°、12.0°、13.8°、14.2°、 24.8°及25.8°《2θ度數》之最大值)有2個相同(11.4°、12.0 °),界定結晶型B晶體結構的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2θ度數 )之最大值與界定結晶型SC晶體結構的(2θ度數)之最大值 之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表徵(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倒數 第3行至第21頁第2行揭露至少1個、更佳至少2個、進一步更 佳至少4個、且最佳全部選自約6.5°、7.3°、9.1°、10.8°、 12.1°、13.0°、14.5°、14.9°、18.9°、19.4°、24.2°、25. 0°、25.4°、26.2°、27.4°及28.4°《2θ度數》之最大值)有1 個相同(25.0°),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若僅以1或2個 (2θ度數)之最大值之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表徵界定該結晶 型B晶體結構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1結晶型B可以至少1個之x- 射線粉末繞射圖《2θ度數》之最大值界定),則可能產生與界 定結晶型A、結晶型SB、結晶型SB'、結晶型C'、結晶型SC晶 體結構之(2θ度數)之最大值之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表徵1 或2個相同,而無法與結晶型A、結晶型SB、結晶型SB'、結 晶型C'、結晶型SC之晶體結構區隔,由於結晶型A、結晶型B 、結晶型SB、結晶型SB'、結晶型C'、結晶型SC僅為任意之 名稱,自當導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 判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究係為「大體上純淨之結晶型 B」,或是「大體上純淨之結晶型A、結晶型SB、結晶型SB' 、結晶型C'、結晶型SC」(承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有至 少1個XRPD最大值界定結晶型A、SB、SB'、C'、SC),又承 上述,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基-苯 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鹽酸鹽



二水合物」之結晶型A(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行)、4-甲 基-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基-苯基]-3-(4- 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鹽酸鹽之結晶型B 之二甲醇溶合物」之結晶型SB(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倒數 第1至4行)、4-甲基-N-[3-(4-甲基-咪唑-1-基)-5-三氟甲 基-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苯甲醯胺鹽 酸鹽之「結晶型B之單甲醇溶合物」之結晶型SB'(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18頁第10行)等與4-甲基-N-[3-(4-甲基-咪唑-1- 基)-5-三氟甲基-苯基]-3-(4-吡啶-3-基-嘧啶-2-基胺基 )-苯甲醯胺「鹽酸鹽單水合物」之結晶型B「分子化合物結 構」不同,晶體結構卻無法區隔,顯有違藥學之科學原理, 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導致有記載 不明確之事項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標的為結晶型B「晶體結構」,以「至少 4個」選自7.2°、9.2°、11.4°、12.0°、12.3°、14.6°、14. 8°、15.7°、17.6°、19.2°、19.5°、20.5°、22.0°、23.4° 、23.9°、25.0°、25.5°、25.9°、27.0°(2θ度數)之最大 值之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表徵界定,承上述,其中界定結晶 型B晶體結構的x-射線粉末繞射圖案(2θ度數)之最大值與 界定結晶型A"晶體結構的(2θ度數)之最大值之x-射線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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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