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易字,111年度,3號
IPCV,111,民商上易,3,20220915,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銘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上訴人於 第二審中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110萬元(本院卷第361頁), 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同上卷第37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及聲明:
 ㈠上訴人為我國註冊第01295290號、第02140976號商標(附圖 一所示「貝多芬BEETHOVEN」、附圖二所示「貝多芬」,下 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平安夜公司)自民國102年起迄今,未經上訴人 同意,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貝多芬」文字銷售彈簧床墊 。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平安夜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江銘鑫(下稱江銘鑫),但其仍繼續使用,顯故意侵害上 訴人權利,且經網路搜尋「貝多芬」名床,搜尋結果包含被 上訴人平安夜公司之貝多芬系列彈簧床墊及上訴人使用系爭 商標之彈簧床墊,已嚴重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有混淆 誤認之虞情形,上訴人復因前述情形,憂心無法發揮及拓展 系爭商標而罹患嚴重憂鬱症,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 萬元等情。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 加,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10萬元;⒊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㈠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且依上訴人提出網路搜 尋結果之部落格網頁,內容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 並不知悉張貼者是誰,對於該部落格亦無管理權限,況依上 訴人所提網頁早在102年即已存在,其頁面上之超連結均已 失效或不存在,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附圖二 之「貝多芬」商標,權利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 日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102年起侵害該商標權,與事實 不符等語。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為附圖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依上訴人所提網 路搜尋貝多芬床墊後之部落格或網頁,有出現「平安夜名床 」、「貝多芬系列」等文字併列內容(如原審卷第29至33頁 、第43頁、第47至73頁、第131至149頁、第223至225頁、本 院卷第101至107頁、第377至4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堪認真正。
 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⒉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前款之商品。⒊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 5條亦有明文。
㈢查上訴人所提前揭部落格或網頁,其中「風吹到我胸口」(原 審卷第29頁、第43頁、第59至63頁)、「靖南的部落格」(原 審卷第31頁、第33頁、第43頁、第57頁、第225頁、本院卷 第377頁)、「憶雙的部落格」(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39 1頁)、「薄荷Sweet寢具傢俱特賣網」(原審卷第47至55頁、 第65至73頁、第131至149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405



至415頁)、「GOGO家居館寢具線上購物網」(本院卷第417頁 )等部落格或特賣網頁內容,固有出現被上訴人平安夜公司 之特取名稱「平安夜」文字,及與系爭商標之「貝多芬」文 字併列之床墊銷售資訊,但該部落格或網頁並未標示刊登日 期,亦未具體表明該等床墊之銷售者為何人,並無從判斷該 等網頁內容係出自被上訴人平安夜公司或其相關人員,尚無 法僅憑該等部落格或網頁上載有「平安夜名床」、「貝多芬 系列」等文字,即逕認係被上訴人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 而用以銷售床墊之行銷廣告。至於上訴人雖稱前揭網頁上併 列文字應係被上訴人自行或授意他人所為,然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故其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侵害系 爭商標權之行為,要屬無據。
 ㈣又依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7號 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同院110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110年度 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第215至 229頁、第303至314頁),均係上訴人另案與他人間之刑事 及民事訴訟,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行為無關 ,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㈤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故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人格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及其追加之訴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