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被 告 伍必翔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廖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 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 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二、因 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 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 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㈡期貨交易法 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 未交付公開說明書。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 說明書。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 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㈤金融資產證 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 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 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 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 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 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非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六、 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 、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 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嗣經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 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 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 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 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 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復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5項規 定以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為以下調 整:㈠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 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㈡本法第 2條第2項第5款所定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 係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資本額調整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 見商訴卷第12、15頁)。因此,若非上開訴訟事件,即不屬 於商業訴訟事件,商業法院即無管轄權。又商業法院認事件 不合第2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地方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 )為一般投資業,主要產銷或營業商品為股票,被告蔣清明 (原名伍蔣清明)、被告伍必翔合計持有100%股權,分別為
翔明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蔣清明自101年7月21日起至 106年6月28日止擔任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 實業公司)董事長;被告伍必翔自9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7 月20日止、106年6月29日起迄今擔任必翔實業公司董事長, 並擔任被告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電能公 司)董事長。被告翔明公司主要投資標的為被告必翔實業公 司、必翔電能公司,被告翔明公司之借款償還來源取決於該 2公司股票市值暨公司營運表現,則反映被告必翔實業公司 、必翔電能公司營運表現之財務報告自屬對被告翔明公司授 信之重要評估資料。被告伍必翔、蔣清明、翔明公司、必翔 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實為單一體或集團,基於共同對外 籌資,滿足集團資金需求,維持經營權,並伺機獲利之意, 與訴外人寧波電池公司、寧波家電公司、寧波大運公司等3 公司(下稱寧波電池等3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蔣清 明以自有資金支付所有費用及全額貸款以後,寧波電池等3 公司配合於收款後3個工作日内向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支付貨 款之方式,虛偽增加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業績;又被告必翔電 能公司並未生產方型之磷酸鐵鋰電池,竟為增加營收以美化 財報,由被告必翔電能公司100%持有、被告伍必翔擔任負責 人之捷瑞索爾(寧波)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合肥國軒 高科動力能源有限公司購買方型之磷酸鐵鋰電池出售寧波電 池等3公司之方式,虛偽增加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業績。因被 告必翔實業公司轉投資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而認列該公司之營 業收入及淨利,致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104年 度、105年第三季編製、申報並公告之財務報告均有不實。 被告翔明公司於105年12月1日以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向原告申 請企業授信新臺幣(下同)2億元,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其嗣後未按期還款,經強制執行後,尚欠9,471萬7,340 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71萬7,340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按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已調整為3千萬元)以 上者,為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 固有明定,惟查,本件原告係貸款予被告翔明公司之金融機 構,而起訴請求該公司及其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公 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 件。次按,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 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 貸款或提供擔保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1億元(已調整為3千萬元)以上者,亦屬商業訴 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詐欺、第 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第31 條、第79條未交付公開說明書、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第43 條之2第2項未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第43條之3第2項公 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違反行為限制規定、第43條之4第3項公 開收購人未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或公開收購說明書不實、第155 條第1項、第2項操縱市場、第157條短線交易、第157條之1內 線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174條第1項 第8款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有關 第一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準用第20條、第20條之1、第3 1條、第32條、第43條之2、第43條之3、第155條、第157條 之1規定之事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見商調卷三第280-281 頁)。而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 明:該等事件影響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甚鉅,因此所生 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 者,亦應由商業法院以迅速、妥適、專業之程序處理,爰於 第2項第2款明定之(見商調卷三第280頁),是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有價證券詐欺係指善意取得、出賣有價證券之人 ,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事件;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詐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及第20條之1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規定之事件,係指 於證券市場善意取得、出賣或持有有價證券之人,因財務報 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 之事件。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法貸款或提 供擔保,則係指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 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 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而影響公司投資人權益之情形,並不包含發行 人向他人違法借款,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此觀該條法律 規定即明(見商訴卷第17頁)。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遭被告 蔣清明、伍必翔及翔明公司以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 公司之不實財報詐欺致貸款予被告翔明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損害賠償(見商調卷三第317、318頁),稽諸上開說明, 核非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1目所定商業訴訟事件,亦非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其他商業 訴訟事件或司法院指定之商業訴訟事件,自非由商業法院管 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又被告蔣清 明、伍必翔之住所地均位於新竹縣,被告翔明公司、必翔實 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亦均位於新竹縣, 爰依被告聲請(見商調卷三第338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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