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聲字,111年度,4號
IPCV,111,商聲,4,20220920,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玉璟有限公司

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共同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相 對 人 吳昌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商暫字第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 100萬元為擔保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提存所提存(110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並向臺南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執行,禁止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召集光洋應 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臺南 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3號強制執行事件)。嗣聲請人於1 11年7月6日撤回強制執行,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商暫字第7號裁定 、提存書、執行法院110年12月13日執行命令、111年7月11 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 卷、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堪認兩造間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



制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上開存證信 函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函、臺南地院111年9 月5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9月6日函附卷可稽。另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於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其於111 年9月7日收受通知後,對於聲請人前揭主張亦未具狀加以爭 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1/1頁


參考資料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