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古富能
被上訴人 程啟正
黃永茂
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1年8月19日、23日送達上 訴人之住居所,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 補正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在卷為憑,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