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慧
簡耀進
黃金山
李錦豐
蔡昆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9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8號、第24012號、106年
度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認:㈠、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及李 錦豐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待本院另行審結)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11 、13至15號工程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 豐及蔡昆達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16至40號工程,係共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黃寶慧、黃金山與同案被告汪惠 南、周榮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號工程,係共犯同法第33 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㈣、 被告黃寶慧、簡耀進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共犯同法第 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與前開詐欺取財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㈤、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共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 經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被告黃寶慧與同 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被告黃寶慧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簡耀進、黃金 山、李錦豐、蔡昆達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經檢察官對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 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
審判決)認被告黃寶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 填製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33至35、40號工程犯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各4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號 工程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各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簡耀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號工程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各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金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1號工程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錦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號工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昆達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號工程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駁回檢察官其他部分之上訴。
三、經被告黃寶慧就前審判決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不包 含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罪部分,此部分因被告 黃寶慧未上訴第三審,業經前審判決確定,並經被告黃寶慧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 達對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黃寶慧涉犯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19、33至35、40至41號工程幫助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7罪);被告簡耀進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9號工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黃金山涉犯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1號工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 李錦豐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號工程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被告蔡昆達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號工程幫助詐欺 取財罪(1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上開撤 銷發回本院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汪惠南係恩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恩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則自稱總經理,同案被告周 榮華與汪惠南為夫妻關係(儀式婚,未辦理結婚登記),對 外則自稱協理,被告黃寶慧於恩企公司負責主辦採購兼財務 會計人員,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蔡昆達則受僱恩 企公司負責在施工現場監工。渠等明知防火塗料欲在我國銷 售施作,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規定:「建築材料 、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 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
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 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 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另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申請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作業 注意事項」亦規定,申請防火漆等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作 業,應檢附國內實驗單位依我國國家標準(如CNS12514)規 定進行實驗所出具報告,或具有相當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推 動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水準之國外檢驗機構 所出具檢驗證明文件;且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施工綱要規範 工具書第09965章「鋼構造防火漆」中,除要求公共工程使 用之防火漆除應依我國國家標準CNS12514規定通過防火時效 試驗外,固形分應在65%以上,竟意圖為自己及恩企公司不 法之所有,被告黃寶慧、簡耀進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 共同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及品質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寶 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與同案被告汪惠南、 周榮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而銷售施作於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19、33至35、40至41號所列國內重大公共 建設或民間工程。
㈠、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為隱匿貨品來源,共 同基於意圖欺瞞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 受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指示,向○○○○○○○○○○○○(下稱○○ ○○)訂購印有「Phoenix270(Made in UK)」及「Phoenix1 68(Made in Germany)」之產品標籤,郵寄予泰國Allied Products(Thailand)Co.Ltd(下稱泰國APT公司),要求 於產品出廠時將Phoenix270產品標籤黏貼於2小時防火時效 漆桶、Phoenix168產品標籤黏貼於1小時防火時效漆桶之上 ,佯裝Phoenix270原產國為英國或Phoenix168原產國為德國 ,而自99年11月起虛偽標記Phoenix168計1,454桶、Phoenix 270計538桶。同案被告汪惠南利用其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之 G&B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G&B公司),並指示被告 黃寶慧以恩企公司向G&B公司購貨,G&B公司再向德國Rutger s Organics GMBH公司(下稱德國Rutgers公司)、泰國APT 公司購貨,貨品則逕由生產國啟運抵我國之方式交易,報關 則委託○○○○○○○○○○○辦理,進口報單則依恩企公司提供交易 文件註明賣方為「G&B International Co.Ltd.(Phoenix F ire Protection Ltd. )」,以隱匿貨源,同案被告汪惠南 等人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8月止,自德國Rutgers公司、 泰國APT公司輸入未經內政部營建署認可及國內、外檢驗機 構試驗之2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塗料Phoenix 270共計7,138 桶(自德國Rutgers公司、泰國APT公司之啟運港、輸入日期
、品項及數量等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惟依公訴意旨所 指自德國Rutgers公司、泰國APT公司輸入之數量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2所載者為8,592桶)。
㈡、又迄於101年底,因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控管庫存不當、 進銷失調,渠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向德國Rutgers公 司購入之Phoenix270均有大量存貨,惟已陸續屆期乾硬或品 質低劣難以施作,而Phoenix168則欠料短缺,同案被告周榮 華竟致電不知情之○○○○○○○○(下稱○○○○)負責人洪○○,自10 1年10月11日起陸續訂購變性澱粉超過6萬4,900公斤;被告 黃寶慧再受同案被告汪惠南指示,向○○○○○○○○○○(下稱○○○○ )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陸續訂購鐵桶,交 由同案被告周榮華、廖學源(已判決確定)調料,自101年 底迄105年10月26日查獲止,以前揭方式調製品質低劣不一 之虛偽標記Phoenix168、Phoenix270防火漆約計7,728桶。 同案被告汪惠南復指示被告黃寶慧將與實際產品品質及產地 均不相符之性能規格評定書、認可通知書及進口報單等送審 ,取信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33至35、40至41號工程 所列之廠商,致該等廠商承辦人經審核認可通知書、進口報 單、觀察產品外觀標示及抽驗固形分後,誤信前揭虛偽標記 之防火塗料標示相符且品質合乎法令及採購規範而購入,以 此方式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33至35、40至41號 所示之工程及款項。
㈢、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蔡昆達受同案被告周榮華之 指示,將與實際產品品質及產地均不相符之防火漆,施作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33、35、41號所示之工程。因認 被告黃寶慧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號工程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33至35 、40號工程共同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號工程共同犯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簡耀進 則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號工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號工程共同犯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金山係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號工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李錦豐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3號工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昆達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號工程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 黃寶慧、簡耀進另共同犯刑法第255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 罪嫌,與前開涉犯各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於訴訟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之 心證超越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亦即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34、4593、50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 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 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 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盡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自應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既均經本 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共 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 、李錦豐及蔡昆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㈢、被告 黃寶慧之公司電腦中Stock 2016.09.07記載「A:調/P:Rut gers/T:APT」之電磁紀錄(B1卷第93頁、檢察官上訴書第9 頁即本院前審卷一第239頁)、105年8月22日14時40分與同 案被告周榮華之監聽紀錄譯文(A2卷第169頁)提及「原汁 」、同案被告汪惠南在美國設立G&B公司,G&B公司在香港之 帳戶僅有同案被告汪惠南及被告黃寶慧有權使用,且被告黃 寶慧負責報關、帳務事宜;㈣、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 豐及蔡昆達曾受同案被告周榮華之指示,將調製後之防火漆 施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41、33、35號工程,被告 簡耀進並曾至恩企公司臺南長溪路倉庫收取鐵桶、澱粉等, 而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號 工程就防火漆桶上原產國及品質標示不實部分有行為分擔等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均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㈠被告黃寶慧辯稱:伊雖有 受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之指示,向○○○○訂購標籤寄送至 英國、德國、泰國等地,並向○○○○訂購鐵桶等情,惟其專業 為會計及採購業務,對於工程、材料領域全然不知,公司內 部關於資料送審係由員工施○○處理,而訂購標籤係依同案被 告汪惠南、周榮華之指示,伊並無任何決定權;國外漆料採 購部分,係同案被告汪惠南單獨處理,匯款予G&B公司之金 額、進口報關制式表格記載之內容均係同案被告汪惠南決定 ,伊從未到過施工現場及臺南倉庫,寄送標籤之地點及數量 悉依同案被告周榮華指示,澱粉訂購事宜係同案被告周榮華 自行與○○○○接洽,另訂購鐵桶部分係因同案被告周榮華告知 鐵桶生鏽而有換桶之必要,伊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 意,至於電腦內其中記載「A:調/P:Rutgers/T:APT」之 電磁紀錄非伊所製作,更不知悉其為何意等語;㈡被告簡耀 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則辯稱:其等固為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19、41、33、35號工程之監工,然依其等之經驗 ,合法防火漆在一般施工程序皆可添加水、消泡劑、色母, 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41、33、35號之工程並無任何 施工規範要求應以無摻混之防火漆施作,被告簡耀進、黃金 山、李錦豐及蔡昆達亦無從知悉恩企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時契 約約定防火漆產地及品質,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 蔡昆達僅為監工,皆無防火漆專業知識,僅能依同案被告周 榮華指示或一般經驗法則施工,其等在防火漆較難使用之情 形下,皆曾向同案被告周榮華反映,同案被告周榮華亦向其
等保證防火漆品質,其等並無詐欺之故意或幫助詐欺之故意 甚明,另被告簡耀進僅係單純代同案被告周榮華收料,亦無 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有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詐欺罪構 成要件為行為人行使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做出財 產之處分,使自己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且上開要件間必須 具備貫穿之因果關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 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 「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 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 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 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 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 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 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 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幫助犯)。必以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 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 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寶慧部分:
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明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 華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罪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幫助之故意:
1、查同案被告汪惠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恩企公司臺 北辦公室有伊、黃寶慧、施○○等人,伊負責制定一些政策方 針、業務推廣、國外購料、國外原廠的保持聯絡與跟催、工
程的估算,爭取工程時計算成本,黃寶慧是公司的會計,負 責公司內部的國內採買,例如工地需要的帆布、辦公室需要 的衛生紙、肥皂及會計,施○○是業務助理,負責工程上面, 如果伊要爭取哪個工程就會拿到施工圖面,計算圖面、計算 數量、去申請審核認可書,還有議價到工程之後,簽合約、 把工程的施工計畫拿去送審,還有工地計價時需要知道每個 月施作數量,這些都是施○○負責,監工黃金山、簡耀進、李 錦豐、蔡昆達就是負責工地監造、工地的一些協調及處理, 黃寶慧是幫伊接電話,沒有負責投標工程,廠商議價價錢跟 條件是伊決定,然後請施○○去跟廠商聯絡、簽約,工程合約 蓋章也是施○○、蓋好章之後由施○○保存,黃寶慧不會經手這 些工程合約,恩企公司的款項要出帳都要經過伊同意,恩企 公司從國外採購防火漆、進口數量也是伊接洽處理,黃寶慧 不清楚國外Phoenix公司成立及彼此之間的授權關係,報關 是請黃寶慧協助處理,伊跟國外採購多少數量及金額,會告 訴黃寶慧,黃寶慧就會打出一個Performa Invoice交給報關 行,報關行拿這個文件去報關,通常是船快到了,黃寶慧告 訴伊說要報關了,伊才會把伊買了什麼東西,多少金額告訴 黃寶慧,由黃寶慧來打制式的表格,包括Invoice或是報關 行制式表格上面記載防火漆數量、生產國別及啟運國這些資 訊都是伊交代給黃寶慧的,把報關單還有認可通知書等資料 交給營造廠進行送審是施○○的工作等語明確(甲5卷第14頁 背面至第1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此與檢察官認 被告黃寶慧主辦採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且受同案被 告汪惠南指示將與實際產品品質及產地均不相符之性能規格 評定書、認可通知書及進口報單等資料送審(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㈤),均已不相符。
2、參以證人即斯時擔任恩企公司業務助理施○○(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原審亦證述:伊進入恩企公司之後,做的 工作都沒有改變,都是業務助理,工作內容是幫客戶報價, 算鋼構圖數量、膜厚、做送審資料、請款,大概都是這樣, 以恩企公司的組織來說,汪惠南是伊公司的總經理,崔明禮 是伊公司董事長,周榮華在工地負責工地的狀況和事情,職 稱應該是協理,黃寶慧負責會計跟一些進出口採購的工作, 還有一些工務是在工地,黃金山、李錦豐、簡耀進、蔡昆達 在工地負責處理工地的監工、施工和工地隨時狀況,汪惠南 實際負責恩企公司的大小事,伊所負責的防火漆審核認可工 作,還有廠商送審工作,黃寶慧沒有參與等語明確(甲4卷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76頁),核與同案被告周榮華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寶慧工作跟伊相關的部分是
包含工務部一些用錢的地方,會跟黃寶慧請款,像零用金部 分,如果工地物料有欠缺,多半都是在防鏽漆跟面漆有欠缺 時,會請黃寶慧訂,如果有一些材料是大宗的,會要求黃寶 慧去幫忙找、幫忙買,現場防火漆沒有數量不夠的情形,如 果有少的話,伊會找汪惠南,黃寶慧沒有到過臺南倉庫,印 象中也沒有到過工地,黃寶慧都是在公司等語大致相符(甲 5卷第86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寶慧之職務 係受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指示辦理國內採購及會計事宜 ,而審核認可書、施工圖面等工程相關事宜則由證人施○○負 責,被告黃寶慧全然未經手,進口報關除由被告黃寶慧詢價 外,關於進口報關制式表格記載之內容,均由同案被告汪惠 南決定,被告黃寶慧並無任何決定之權限,是以被告黃寶慧 並未負責主辦採購、送審性能規格評定書、認可通知書及進 口報單等行為,堪以認定。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 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證明汪惠南指示黃寶慧將與實際產 品品質及產地均不相符之性能規格評定書、認可通知書及進 口報單等送審」乙節,惟遍查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於警 詢、偵訊時之筆錄,並無關於被告黃寶慧上開內容之相關供 述,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惠南及證人施○○於原審之前開證 述(甲5卷第14頁反面、甲4卷第62頁),均證稱前開送審等 事務均係由證人施○○負責處理,與被告黃寶慧無關,足見被 告黃寶慧確實僅負責國內採購及會計事務,而審核認可書、 施工圖面等工程相關事宜則是由證人施○○負責,被告黃寶慧 均未經手,起訴書以同案被告汪惠南「指示黃寶慧將與實際 產品品質及產地均不相符之性能規格評定書、認可通知書及 進口報單等送審,取信於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廠商」(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5),遽認 被告黃寶慧有參與本判決附表所示施用詐術等行為,顯與事 實不符。
3、又○○○○員工即證人黃○○雖證稱恩企公司與其聯絡印貼紙、提 供圖樣都是被告黃寶慧,○○○○會計室也是跟被告黃寶慧聯絡 等語(甲4卷第79至80頁),惟查:同案被告汪惠南於檢察 官聲請羈押時已自承有指示黃寶慧向○○○○訂購Phoneix168及 Phoneix270產品標籤,並將標籤直接寄給生產廠商,由廠商 直接將上開產品標籤貼在塗料桶上,再進口到臺灣賣給恩企 公司等語(E1卷第15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請黃寶慧處理採購印刷標籤的事,防火漆標籤要怎麼寫, 何種格式,是伊拿到樣張之後交給黃寶慧,跟黃寶慧說照樣 張來印,檢察官提示A3卷第21至23頁的樣張就是伊交給黃寶 慧的,標籤上的產地是伊告訴黃寶慧,也是伊請黃寶慧寄送
到國外,伊問過國外知道寄的數量跟寄到哪裡再告訴黃寶慧 等語明確(甲5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核與同案被告周 榮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寶慧寄標籤給伊的情形 都是伊要求黃寶慧寄多少數量下來,伊標籤若是快沒有或已 經沒有了,有時候會自己去拿,若是叫黃寶慧幫伊寄就是寄 到臺南長溪路倉庫,寄送標籤的次數、數量並不是很多,伊 只有叫黃寶慧寄多少東西過來,就是單純交辦行政事務,不 會特別去說明原因等語大致相符(甲5卷第71頁、第86頁背 面至第87頁),顯見被告黃寶慧係因同案被告汪惠南指示處 理標籤印製訂購事宜,並依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之指示 處理寄送標籤等行政事務,佐以防火漆產品國外採購均由同 案被告汪惠南接洽處理,業經同案被告汪惠南以證人身分證 述在卷(甲5卷第37頁),就標籤訂購乙事,被告黃寶慧無 從與同案被告汪惠南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幫助同案 被告汪惠南犯罪之主觀認知甚明。
4、關於鐵桶訂製過程,同案被告周榮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伊公司庫存的東西很多,因為當時要蓋奇美九廠,要 有一個安全庫存,結果這些漆因為是塑膠桶,一個一個棧板 這樣的累積堆高,久了出現很多問題,塑膠一凹就破了,所 以伊要整理這些面漆,伊叫黃寶慧去找桶子,有拿防火漆大 小的東西、規格給黃寶慧,讓黃寶慧去詢價找商品,後來黃 寶慧說訂鐵桶最少要一定的數量以上,伊請黃寶慧幫伊買鐵 桶時有說要做防鏽處理,伊換桶其實就是因為防鏽不好,鐵 的東西碰到水就會生鏽、氧化,防鏽是很重要的,伊有要求 黃寶慧要有防鏽功能,數量從第一次開始買了2千桶,以後 都是買2千桶,數量是伊跟黃寶慧講的,買的時間也是伊跟 黃寶慧講的,有需要伊就跟黃寶慧講等語明確(甲5卷第68 至69頁、第8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汪惠南於原審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恩企公司要購買鐵桶的數量是由周榮華決定 ,黃寶慧要跟出售鐵桶的○○○○付款時要經過伊同意等語相符 (甲5卷第38頁背面),佐以恩企公司向○○○○下單購買鐵桶 之採購憑單備註欄均有記載:桶內請作防鏽處理等內容(A3 卷第78至79頁),而證人周○○即斯時任職○○○○之員工於原審 證稱:上開採購憑單備註欄第三點有寫到桶內請作防鏽處理 是指桶子裡面有做金色的印刷處理叫防鏽,這就是所謂防鏽 功能,依採購憑單來看,恩企公司訂的是有作防鏽處理的鐵 桶等語明確(甲4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益徵被告黃 寶慧係因同案被告周榮華表示要換桶而依其指示訂製需有防 鏽處理之鐵桶。
5、另就訂購澱粉及將其加入防火漆部分,同案被告周榮華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訂購澱粉這部分完全由伊負責,沒 有透過黃寶慧,在漆中加澱粉伊有告訴汪惠南,汪惠南不同 意,沒有告訴黃寶慧,澱粉的錢比如說這次出了5噸13萬元 ,伊就會打電話給黃寶慧,請黃寶慧開13萬元的貨款,有時 一個月、二個月,寄到○○○○給伊的信箱,黃寶慧問說是什麼 東西,伊會說不要問那麼多,已經跟汪惠南講好,後來黃寶 慧也不問了,○○○○曾經有給伊發票,但是伊不要,也沒有拿 回公司給黃寶慧請款,伊要求○○○○不要開發票給伊,伊沒有 跟黃寶慧說跟○○○○買什麼,因為這事真的是一件錯事,所以 伊做這個事也沒有給別人知道,黃寶慧有問過伊是什麼,伊 沒有告訴黃寶慧,請黃寶慧直接跟汪惠南確認,汪惠南同意 就付款等語(甲5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88頁), 亦與同案被告汪惠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周榮華有 跟伊建議要買變性澱粉,伊沒有跟恩企公司臺北的員工提過 ,也沒有跟黃寶慧提過,伊沒有看過○○○○的發票,黃寶慧要 請伊同意付款給○○○○時,沒有給伊看這幾張發票等情相符( 甲5卷第38頁及該頁背面),是以被告黃寶慧既然無從知悉 其同案被告周榮華向○○○○訂購產品為何,主觀上並無可能涉 及犯罪之認識,更遑論被告黃寶慧知悉同案被告周榮華將澱 粉調製防火漆之行為,而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 ,更無幫助同案被告周榮華犯罪之故意。
6、又關於臺南長溪路倉庫內庫存表之製作,同案被告周榮華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恩企公司至102年1月3日現有庫 存一覽表伊之前沒看過,案發後才看過,這個表是因為伊有 時會去盤點,盤點伊就會叫黃寶慧打字,是伊請黃寶慧幫伊 製作,內容、品項、數量是伊告訴黃寶慧的,現有庫存一覽 表的格式都一樣,只是到期時間不一樣,這些表都是伊告知 黃寶慧漆的品項、數量後由黃寶慧製表,黃寶慧製表後不需 要給汪惠南看,因為汪惠南從來不管這事,以恩企公司至10 2年1月3日現有庫存一覽表為例,項次2有一個NULLFIRE S60 5(A),這些後面括號的代號是什麼意思伊沒有跟黃寶慧說 過等語明確(甲5卷第66至67頁、第88頁背面),亦與同案 被告汪惠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印象中沒有請黃 寶慧就恩企公司的防火漆庫存狀況製作過庫存表,而檢察官 所提示之年度報稅表單、恩企公司報稅相關事宜,伊都是請 黃寶慧直接跟會計師聯繫、處理,黃寶慧前一任會計是湯○○ ,當時報帳的事情也是由湯○○直接跟會計師處理,湯○○在做 這些會計表單時不會拿給伊看,黃寶慧當時所做的會計工作 都是延續前任的工作內容等語大致相符(甲5卷第38頁背面 、第46頁及該頁背面),足見被告黃寶慧係依同案被告周榮
華指示製作,將同案被告周榮華所稱之庫存情況及品項製作 庫存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寶慧知悉前開庫存表記載 之內容,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黃寶慧對於同案被告汪惠南、 周榮華換貼標籤、添加變性澱粉各節主觀上有所知悉甚明。7、再者,被告黃寶慧被查扣之公司電腦(扣押物編號A-17)路 徑「SONY/使用者/Victoria/桌面/U槽/Besty」電磁紀錄中 之Stock 2016.09.07雖載有「A:調/P:Rutgers/T:APT」 等內容(B1卷第130頁),然查,被告黃寶慧於警詢及偵查 中已供稱97年到102年1月3日之庫存表為伊所製作,手寫的 是周榮華的字跡,105年的這兩份應該是汪惠南製作的等語 (B1卷第119頁、甲4卷第166頁反面),上開內容既非被告 黃寶慧所製作,自無由以被告黃寶慧公司之電腦內有上開「 A:調」之記載,即認定被告黃寶慧主觀上知悉且參與同案 被告汪惠南、周榮華之調漆不法行為。檢察官雖以被告黃寶 慧自恩企公司成立之初即擔任採購助理兼會計,同案被告汪 惠南在美國設立G&B公司,G&B公司在香港之帳戶只有同案被 告汪惠南及被告黃寶慧有權使用,其同時處理恩企公司及G& B公司的帳務,並負責處理報關事宜,則其對於恩企公司防 火漆來源應甚清楚,故認被告黃寶慧至少亦成立幫助詐欺乙 節,惟被告黃寶慧辯稱其於98年間開始兼任會計工作,而同 案被告汪惠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G&B公司係 於90年左右成立,因國外購料之額度銀行需審核,然每次審 核不同的國外公司,不勝其擾,等審核來不及購料,故成立 G&B公司專門付款予國外廠商,其功能就是付款給廠商等語 (甲5卷第48頁),此與同案被告汪惠南亦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要付款的時候,黃寶慧就會來問我,我們 現在要付款乙節相符(甲5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足見 被告黃寶慧前開辯解尚非虛妄,是被告黃寶慧於98年負責會 計工作之前,G&B公司早已成立並使用該帳戶多年,其僅係 承接原會計之工作,負責匯款業務,並且均係依同案被告汪 惠南之指示處理,檢察官僅因被告黃寶慧負責處理帳務,即 認定其對於同案被告汪惠南設立G&B公司係為從事防火漆之 詐欺行為主觀上知悉,並與同案被告汪惠南有犯意聯絡,或 有幫助犯罪之主觀意思,殊嫌率斷。
8、至於公訴人以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周榮華105年8月22日14 時40分、同日15時35分之監聽譯文認被告黃寶慧主觀上知悉 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之犯行,且參與其等之犯罪行為, 惟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周榮華該次之通話內容為:「(黃 寶慧):周大哥,請問一下,你這次UK270要做固成分的測 試,黏度要測嗎?(周榮華):要要要。(略)(黃寶慧)
:所以你那個是『原汁』嘛,沒錯嘛!(周榮華):對。(黃 寶慧):我就用270的名字下去測就好了?」、「(黃寶慧 ):我剛剛有LINE一張270的貼紙給你啊!你可不可以請廖 仔寄這個版的貼紙,寄150張回來公司啊?(周榮華):沒 問題。(略)(周榮華):150張是為了那裡要用?(黃寶 慧):因為Duncan他們只接受這個版本而已,我這邊都寄給 你了。(周榮華):好。」等語(A2卷第169頁),查被告 黃寶慧並無工程相關背景,對於防火漆相關資訊並不瞭解, 故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上開監聽譯文所提及之「原汁」 係因老闆即同案被告周榮華常以「原汁」稱呼國外進口之防 火漆,並需與換防鏽桶放置儲存之油漆作區別,故被告黃寶 慧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周榮華之日常用語稱呼防火漆為「原汁 」乙節,尚非無據,殊難以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周榮華間 以「原汁」一詞稱呼防火漆,即遽認被告黃寶慧知悉現場調 製澱粉之事實,縱認同案被告周榮華叮囑被告黃寶慧應就防 火漆加以分類、註記,被告黃寶慧亦未必了解該分類或註記 之意,僅係依同案被告周榮華指示處理交辦事務,難認與同 案被告周榮華有何犯意之聯絡,況依該次監聽內容可知,同 案被告周榮華當時亦不知寄150張270貼紙之用意,遑論據此 推論該貼紙即為怕跟原始未加調製之防火漆混淆,公訴人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