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1年度,140號
CSEV,111,旗簡,140,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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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蘇奕滔
被 告 劉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5月12日 上午9時47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謝以樂駕駛之 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33,063元(含工資62,320元、零件70,74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車 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存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 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62,320元、零件70,743元 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104年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 1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是該車修理時就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 11,79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0 ,743÷(5+1)≒11,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62,32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 用應為74,111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系爭汽車駕駛人謝 以樂亦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情形,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1頁)。爰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之道路情況;另考量謝以樂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迴車,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情節,對於事故發生之可歸責性大致相當;再參酌肇事之經 過、現場環境等相關情形,認被告、謝以樂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 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37,056元(計 算式:74,111元×50%≒37,05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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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